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佩萱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前之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憶茹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同意以1個帳戶每期10天,期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黃憶茹」,而於108年4月25日某時,在雲林縣○○市○○路○○○號7-11便利商店晟業門市,以交貨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鎮北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等物,寄予「黃憶茹」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林佩萱並在寄送前,將其鎮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黃憶茹」所指定之密碼。嗣「黃憶茹」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鎮北郵局帳戶之儲金簿及金融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薛文皓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匯款時間,各匯附表編號⒈至⒍所列款項至林佩萱之上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薛文皓查覺受騙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頁、第48頁),復經告訴人薛文皓指訴綦詳(見花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並有被告之鎮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花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4紙(見花警卷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33頁)、被告與「黃憶茹」間之LINE對話內容1份(見花警卷第33頁至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花警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
123頁)等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之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上開帳戶儲金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其並未有實施詐騙告訴人薛文皓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僅能以幫助犯論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告訴人薛文皓雖客觀上有6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
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㈡減輕事由:
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在市場工作、月薪不到1萬元、為單親媽媽獨力扶養幼子、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陳未因犯罪而獲取所得利益(見本院卷第5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儲金簿、金融卡、密碼之
行為,係屬掩飾他人之犯罪所得財物,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查:
1.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規定,亦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以該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的資金或財產之不法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保護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2.查被告提供本案之鎮北郵局之儲金簿等物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足認係為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收受本案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①匯款時間│①證據名稱│││││②匯款地點│①證據出處│││││③匯款金額││├──┼───┼────────┼───────────┼─────┤│⒈│薛文皓│於108年4月29日│①108年4月29日22時2│①網路銀行││││20時31分許,詐騙│分許│交易明細││││集團成員撥打電話│②告訴人位在新竹市之居│資料影本││││予告訴人薛文皓,│處(網路銀行)│②花警卷第││││佯稱其係告訴人薛│③4萬9,985元│129頁│├──┤│文皓先前網路購物├───────────┼─────┤│⒉││之賣家及永豐銀行│①108年4月29日22時6│①網路銀行││││主任,因工作人員│分許│交易明細││││作業疏忽,誤設為│②告訴人位在新竹市之居│資料影本││││重複訂單,導致重│處(網路銀行)│②花警卷第││││複扣款,需操作網│③4萬9,985元│127頁│├──┤│路銀行及自動櫃員├───────────┼─────┤│⒊││機操作解除云云,│①108年4月29日22時31│①自動櫃員││││告訴人薛文皓因而│分許│機客戶交││││陷於錯誤,依指示│②新竹市○區○○○○街36│易明細表││││匯款至上開帳戶。│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影本│││││動櫃員機│②花警卷第│││││③2萬9,985元│117頁│├──┤│├───────────┼─────┤│⒋│││①108年4月30日0時9│①網路銀行│││││分許│交易明細│││││②告訴人位在新竹市之居│資料影本│││││處(網路銀行)│②花警卷第│││││③4萬9,985元│125頁│├──┤│├───────────┼─────┤│⒌│││①108年4月30日0時17│①網路銀行│││││分許│交易明細│││││②告訴人位在新竹市之居│資料影本│││││處(網路銀行)│②花警卷第│││││③4萬9,985元│133頁│├──┤│├───────────┼─────┤│⒍│││①108年4月30日凌晨0│①自動櫃員│││││時33分許│機客戶交│││││②新竹市○區○○○○街36│易明細表│││││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影本│││││動櫃員機│②花警卷第│││││③2萬9,985元│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