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詠隆
彭煒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詠隆、彭煒雱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詠隆、彭煒雱與 增明 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之總經理 柯博恩 因商業糾紛,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8年3月4日上午8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大門外,接續刻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5322-X5號、4527-F2號自用小客車,同時或輪替緊鄰、接近停放在萬有紙廠大門,而以此強暴方式,阻擾並妨害增明公司之大型曳引車進入萬有紙廠載運廢塑膠混合物之通行權利。因認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詠隆、彭煒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林永華葉滄棋 、證人柯博恩、 陳媽銓蔡凱鵬雲翊宸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增明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全益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益保全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全益保全公司檢送萬有紙廠人、車出入相關登記資料、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
109年3月11日陳報狀檢送萬有紙廠人、車出入相關登記資料、證人林永華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資料為其論據,並提出論告書(10
9年度蒞字第61號)補充表示:
一、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強制罪之「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該罪施暴之程度不必如強盜罪之施暴必須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非直接對人施暴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該罪以強暴一詞,描述極具概括性之強制行為,故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判定為該罪之強暴,故強制罪之強暴範圍極為廣闊,可該當該罪之施暴包括直接對被害人或間接對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身體有所接觸或毫無接觸,只要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即為已足。
二、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將車輛以同時或輪替緊鄰、接近停放在萬有紙廠大門之方式,阻擋增明公司之大型曳引車進入萬有紙廠載運廢棄塑膠混合物,雖未直接對增明公司大型曳引車駕駛即被害人林永華、葉滄棋之身體施以暴力而令其等屈服,然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將車輛停放在萬有紙廠大門口,已造成增明公司大型曳引車無法駛入萬有紙廠。萬有紙廠門口之保全亦證稱,如果有人車要進出萬有紙廠,被告顏詠隆會問是否為增明公司的人,如果不是,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就會移動車輛讓他們進出,後來增明公司的曳引車都沒辦法進到萬有紙廠,增明公司駐場人員雲翊宸有出來跟被告顏詠隆交涉,警察也有到現場了解等語,堪認被告顏詠隆、彭煒雱阻擋之目標,顯係針對增明公司所屬之車輛,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林永華、葉滄棋之身體有所接觸,亦足以使被害人林永華、葉滄棋無從自由駕車進入萬有紙廠,當屬刑法上之強制行為。另依柯博恩之證詞,亦可認定被告顏詠隆、彭煒雱係以車輛阻擋增明公司大型曳引車進入萬有紙廠之方式,要柯博恩出面處理,並非如被告顏詠隆、彭煒雱辯解之「單純停車等人」。是被告2人所辯,顯與卷證資料不合,不足採信。被告彭煒雱聽從被告顏詠隆之指揮調度,與被告顏詠隆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肆、訊據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一致辯稱:我們當天確實有開車去萬有紙廠找柯博恩,並把車停在萬有紙廠門口,我們把車停在那邊是要等柯博恩,並非刻意要阻擋增明公司之車輛,而且我們不是把車停在萬有紙廠門口正前方,而是停在門的旁邊,我們有跟保全講說如果有車要出入萬有紙廠,我們會把車移開,而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每當有車輛進出時,我們確實都有把車移開,並沒有阻擋車輛進出之情形,請求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顏詠隆因與柯博恩就萬有紙廠廢棄物清理一事是否已建立商業上合作關係,有認知上之落差,被告顏詠隆欲向柯博恩釐清此事,方與被告彭煒雱自108年3月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至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萬有紙廠大門口,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5322-X5號、4527-F2號自用小客車,同時或輪替停放在萬有紙廠大門口前方一節,為被告顏詠隆(警卷第2、3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54、55、189頁、本院卷二第20、26頁)、彭煒雱(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54、5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永華(本院卷一第362、
366頁)、葉滄棋(本院卷一第372、373頁)、證人柯博恩(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317至320、323頁)、陳媽銓(本院卷一第164、167頁)、蔡凱鵬(本院卷一第175、
176頁)、雲翊宸(本院卷一第376、382、383頁)證述之內容可以勾稽一致,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14頁、本院卷二第41、43頁;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全益保全公司檢送萬有紙廠人、車出入相關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17至256頁)、台灣金聯公司109年3月11日陳報狀檢送萬有紙廠人、車出入相關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57至298頁)、證人林永華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本院卷一第389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9至22、24、25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顏詠隆、彭煒雱自108年3月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將車輛停放在萬有紙廠大門前,使該日早上
8時48分許已駕駛曳引車抵達萬有紙廠之增明公司員工即被害人林永華、葉滄棋無法進入萬有紙廠載運廢棄物,直至警察於當日下午到場處理後,被害人林永華、葉滄棋方得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駕車進入萬有紙廠一節,分據證人即全益保全公司派駐於萬有紙廠之保全陳媽銓(本院卷一第164、
165、167、171、172頁)、蔡凱鵬(本院卷一第174至
176、178至181、183至185頁)、證人林永華(本院卷一第360、362至367頁)、葉滄棋(本院卷一第370至37
4頁)、證人即增明公司派駐在萬有紙廠之員工雲翊宸(本院卷一第376至379、38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一致,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顏詠隆、彭煒雱於
108年3月4日上午7時許,即各駕駛1部車輛,以一前一後之方式停放在萬有紙廠大門前,之後有2輛曳引車陸續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並沿萬有紙廠對向道路直接行駛至路肩停放,直至警察於下午前往萬有紙廠後,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始將停放在萬有紙廠大門前之車輛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14頁、本院卷二第41、43頁)可證,與證人陳媽銓、蔡凱鵬、林永華、葉滄棋及雲翊宸之證詞並無出入,另佐以全益保全公司檢送之萬有紙廠人、車出入相關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18頁)、台灣金聯公司109年3月11日陳報狀檢送萬有紙廠人、車出入相關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60頁)之記載,也可證實被害人林永華、葉滄棋係於108年3月4日下午2時2分許,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KEE-2698號車輛進入萬有紙廠載運廢渣。被害人林永華、葉滄棋於108年3月4日上午8時48分許,即已駕車抵達萬有紙廠,惟因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將車輛停放在萬有紙廠大門前,致未能順利進入萬有紙廠內載運廢棄物,須俟警察於同日下午到場處理,被告顏詠隆、彭煒雱駕車離開後,方能進入萬有紙廠,則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將車輛停放在萬有紙廠大門前之行為,客觀上已使被害人林永華、葉滄棋無法順利駕駛曳引車進入萬有紙廠載運廢棄物,應屬明確。
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蓋吾人日常生活中之行為動作,導致他人之自由意志決定因此受妨礙者,所在多有,如某甲將車輛停放於路邊,致後來之車輛駕駛人未能如願停放,或致停放其前後之車輛出入有所不便,均屬吾人社會生活之常態,然究不能因他人受有妨害即認行為人構成強制罪。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亦即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強制犯意,客觀上有施強暴於他人,妨害他人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使他人因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舉措,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致妨害該他人行使權利,始能以該罪相繩。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將車輛停放在萬有紙廠大門前之行為,固使被害人林永華、葉滄棋無法順利駕駛曳引車進入萬有紙廠,茲有疑慮者為被告顏詠隆、彭煒雱主觀上是否有強制犯意,客觀之行為是否符合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爰分點說明如下:
㈠、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將車輛同時或輪替停放在萬有紙廠門口,如有其他車輛要進出萬有紙廠,被告顏詠隆會詢問陳媽銓、蔡凱鵬是否為增明公司之車輛,如果不是,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就會移動車輛,讓對方進出廠區一節,業據證人陳媽銓證稱:我是全益保全公司的保全,於108年3月4日,在萬有紙廠擔任保全職務,負責巡邏廠區,沒有全程待在萬有紙廠大門口,當天被告顏詠隆、彭煒雱有各開1輛車停在萬有紙廠大門前,說要找增明公司的柯博恩,如果有車輛要進出萬有紙廠,被告顏詠隆會問我是不是增明公司的人,如果不是,他們就會移動車輛等語(本院卷一第163至165、16
7、168、171至173頁)、證人蔡凱鵬證稱:我於108年
3月4日,在萬有紙廠門口擔任警衛職務,當天被告2人把車輛一前一後停在萬有紙廠門口持續一段時間,說要找增明公司的人做接洽,如果有其他公司的車輛要進出萬有紙廠,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就會移開車輛,讓對方順利出入廠區後,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就會把車輛移回原來的位置等語(本院卷一第174至176、180至182、185頁)明確,公訴意旨並據此主張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將車輛停放在萬有紙廠大門前,顯係針對增明公司所屬之車輛作為阻擋之目標。惟證人陳媽銓(本院卷一第172頁)、蔡凱鵬(本院卷一第179、180頁)均明確證稱增明公司之小客車於108年3月4日早上即有進入萬有紙廠,且依全益保全公司檢送之萬有紙廠人、車出入相關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18頁)、台灣金聯公司109年3月11日陳報狀檢送萬有紙廠人、車出入相關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60頁)之記載,增明公司之員工雲翊宸於108年3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萬有紙廠,本院另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亦可見被告顏詠隆於108年3月4日上午8時55分至59分間某時許,將其停放在萬有紙廠大門前之車輛倒退,讓欲進入萬有紙廠之休旅車進入萬有紙廠,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2頁)可考,足證被告顏詠隆遇有增明公司之車輛欲進入萬有紙廠時,係讓其順利進入萬有紙廠,並未刻意加以阻擋,是被告顏詠隆、彭煒雱辯稱其等將車輛同時或輪替停放在萬有紙廠大門前,係為了等候柯博恩,未刻意針對增明公司之車輛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則被告顏詠隆、彭煒雱主觀上是否有以將車輛同時或輪替停放在萬有紙廠大門前之方式,使增明公司之車輛(含大型曳引車)無法進出萬有紙廠之強制犯意,自非無疑。
㈡、被害人林永華、葉滄棋於108年3月4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曳引車抵達萬有紙廠後,見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將車輛停放在萬有紙廠大門前方,因而無法順利進入萬有紙廠,固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就後續之處理情形,勾稽證人林永華證稱:我於108年3月4日早上駕駛聯結車抵達萬有紙廠時,看到大門口有停2輛車,當時大門有打開一些,但因為被那
2輛車擋住,所以小車進得去,大車就進不去,我就馬上聯絡我們公司的駐場人員雲翊宸出來處理,他叫我們去路旁等一下,所以我就把車停到對面車道的路邊等候,一直等到下午才進去萬有紙廠等語(本院卷一第360、362至367頁)、證人葉滄棋證稱:我於108年3月4日早上,與林永華各駕駛1輛聯結車自臺中梧棲駕車到北港萬有紙廠載貨,林永華是前車,我是後車,我開車到萬有紙廠時,就看到有2台車停在萬有紙廠大門口前,林永華就跟我說車進不去,要停路邊一下,我們就直接把車子停在路邊,之後我就在車上等候,由林永華與增明公司的駐廠人員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
370至374頁)、證人雲翊宸證稱:我於108年3月4日是派駐在萬有紙廠,當天有接到司機的通知,說萬有紙廠大門口有車輛阻擋進出口,我當時距離大門口約10公尺左右,看到有2台車停在萬有紙廠門口,我就請司機先把車停路邊,然後去了解發生什麼情況等語(本院卷一第376、377、38
2頁)之證詞內容,被害人林永華駕駛曳引車抵達萬有紙廠後,因見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將車輛停放在萬有紙廠大門前方,無法進入萬有紙廠,即通知雲翊宸前往了解狀況,被害人林永華、葉滄棋則依雲翊宸之指示,將車輛停靠在路邊等候,未與被告顏詠隆、彭煒雱聯繫,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被害人林永華、葉滄棋駕駛曳引車出現在錄影畫面後,即沿萬有紙廠對向道路直接行駛至路肩一前一後停放,並未下車與被告顏詠隆、彭煒雱有任何接觸之勘驗結果(本院卷二第22頁)實屬一致。證人蔡凱鵬並證稱:當時貨車駕駛沒有進來,也沒有示意要按喇叭,所以不會讓他們進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證人葉滄棋證稱:當時我沒有試著開過去,按喇叭要被告顏詠隆、彭煒雱離開,就直接把車停在路邊(本院卷一第374頁),足徵被害人林永華、葉滄棋未於第一時間駕駛曳引車進入萬有紙廠,固有受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將車輛停放在萬有紙廠大門前之影響,惟其等主要仍係照雲翊宸之指示,完全未嘗試進入萬有紙廠,即將其等所駕駛之曳引車停放在路旁,而非已試圖進入萬有紙廠,因受被告顏詠隆、彭煒雱以何積極作為,如刻意隨著曳引車之行進,將車輛停放在曳引車可能行進之方向而為阻攔,始放棄進入萬有紙廠,則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將車輛停放在萬有紙廠門口之行為,固影響被害人林永華、葉滄棋得以順利駕車駛入萬有紙廠,然此一行為,可否認屬刑法強制罪所稱「強暴」手段,並非全無疑慮。
㈢、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將車輛停放在萬有紙廠門口之行為,並非對被害人林永華、葉滄棋為將來惡害之通知,甚為明確,且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將車輛停放在萬有紙廠門口之過程中,未有任何激烈攻擊或在言語上傳達任何不利之惡害通知,而足使被害人林永華、葉滄棋感到畏懼之情形,亦據證人陳媽銓證稱:被告顏詠隆、彭煒雱沒有用肉身阻擋車輛之進出(本院卷一第171頁)、證人蔡凱鵬證稱:雲翊宸跟被告顏詠隆接洽時,對方講話算滿平和的,情緒沒有上來(本院卷一第186頁)、證人林永華證稱:被告顏詠隆、彭煒雱當時沒有在那邊叫囂,沒有聽到他們口氣有比較大聲的情形(本院卷一第367、369頁)、證人葉滄棋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顏詠隆、彭煒雱有叫囂或大聲說話之情況(本院卷一第37
4頁)、證人雲翊宸證稱:我跟被告顏詠隆對話過程中,他沒有講話大聲、不禮貌或口氣不好的情形,也沒有講威脅讓我感到害怕的話,被告顏詠隆也有跟我們的貨車司機對話,對話過程平和,沒有音量大聲或口出髒話的情形(本院卷一第382至384頁)等語綦詳,亦無從認定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對被害人林永華、葉滄棋有任何以將來惡害之通知為脅迫,致使被害人林永華、葉滄棋心理受到強制,因而放棄將曳引車駛入萬有紙廠之情事。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顏詠隆、彭煒雱主觀上皆有強制之犯意,其等將車輛停放在萬有紙廠前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該當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自應為被告顏詠隆、彭煒雱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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