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金田於民國109年10月2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欲前往醫院回診,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欲左轉往迴龍方向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告訴人 陳姿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樹林方向行進至上揭路口,簡金田因上述疏失,致其機車左側與陳姿岑之機車前端發生發生碰撞,陳姿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眼周挫傷撕裂傷、鼻血、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同此結論)。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132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4日新北檢錫公110偵10132字第110008698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惟被告已於前開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10年9月14日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一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