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事實
一、丙○○明知海 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1支,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對象。嗣於民國108年7月6日21時28分,警方獲報丙○○於 雲林縣麥 寮鄉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5A06C床旁販賣毒品,前往上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70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9頁至第212頁;少連偵87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97頁至第300頁、第32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翁○駿、如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少連偵70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95頁至第296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他卷第139頁)、雲林縣警察局108年7月30日偵查報告1份(見少連偵70卷第5頁至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7月6日21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他卷第
125頁至第135頁)、被告丙○○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1份(見他卷第47頁至第73頁)、證人 陳錫 卿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2張(見少連偵70卷第65頁)、證人乙○○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5張(見少連偵70卷第79頁至第83頁)、監視器影像拍攝目錄—時序表、長庚醫院1樓與5樓監視器分部位置圖共1份(見少連偵70卷第109頁至第119頁)、麥寮長庚醫院108年7月5日至6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8張(見少連偵70卷第121頁至第187頁)、少年翁○駿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證人 侯元智 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1頁)、證人 陳錫卿 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9日丁○永正108他154字第1099004249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3月11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01881號函暨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
7頁)、扣案物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
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經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可以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均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上揭
事證皆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翁○駿為00年0月生,有翁○駿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翁○駿於10
8年7月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併利用不知情之少年翁○駿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揭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
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
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又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8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中「利用」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部分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既係利用不知情之少年翁○駿遂行其上開犯行,且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翁○駿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又翁○駿於案發時甫滿12歲,被告亦於警詢時表示:因為翁○駿(年紀)小,不知道我交易的是毒品等語(見少連偵70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當明知翁○駿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疑,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部分加重其刑,且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另附表一編號5為遞加)後減之。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修正前)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次數僅有6次、對象僅有2人,且販賣金額尚非鉅大,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顯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自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就附表一編號1至6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並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仍需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之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另附表一編號5為遞加)後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海洛因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毒品、公共危險、搶奪、贓物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應予以嚴懲,惟被告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利局外包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胞妹、2個姪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叁、沒收部分:
一、關於本案犯罪工具:㈠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於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使用等情,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毒品之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已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雖未扣案,但既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事實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0所示之物,被告表示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主文附表┌───┬───┬───┬──────┬─────┬────┬──────┬──────────┐│編號│行為人│交易│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對象││││易金額(新臺│、主刑及從刑)│├───┼───┼───┼──────┼─────┼────┼──────┼──────────┤│1│丙○○│乙○○│丙○○與 侯智 │108年7月│丙○○位│1,000元之海│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元以通訊軟體│1日6時許│於雲林縣│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附│││LINE聯絡後,││麥寮鄉中││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表一編│││將海洛因1包││山路427││編號2、7所示之物均││號1之│││,以一手交錢││巷26號之││沒收之。未扣案之三星││犯罪事│││、一手交貨之││居所(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實)│││方式,販賣予││省錢超市││門號00000000│││││乙○○。││旁)││五○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丙○○│乙○○│丙○○與侯智│108年7月│丙○○位│1,000元之海│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元以通訊軟體│2日6時許│於雲林縣│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附│││LINE聯絡後,││麥寮鄉中││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表一編│││將海洛因1包││山路427││編號2、7所示之物均││號2之│││,以一手交錢││巷26號之││沒收之。未扣案之三星││犯罪事│││、一手交貨之││居所(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實)│││方式,販賣予││省錢超市││門號00000000│││││乙○○。││旁)││五○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丙○○│乙○○│丙○○與侯智│108年7月│丙○○位│1,000元之海│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元以通訊軟體│3日12時許│於雲林縣│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附│││LINE聯絡後,││麥寮鄉中││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表一編│││將海洛因1包││山路427││編號2、7所示之物均││號3之│││,以一手交錢││巷26號之││沒收之。未扣案之三星││犯罪事│││、一手交貨之││居所(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實)│││方式,販賣予││省錢超市││門號00000000│││││乙○○。││旁)││五○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丙○○│乙○○│丙○○與侯智│①108年7│雲林縣麥│2,000元之海│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元以通訊軟體│月5日23│寮鄉長庚│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附│││LINE聯絡後,│時許│醫療財團││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表一編│││先於右列①所││法人長庚││編號2、7所示之物均││號4之│││示之時間、地││紀念醫院││沒收之。未扣案之三星││犯罪事│││點,向乙○○││5A06C床││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實)│││收取2,000元││旁││門號00000000│││││後,交付數量││││五○號晶片卡壹張)及│││││不足之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1包予乙○○├─────┤││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嗣於右列②│②108年7│││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所示之時間、│月6日12│││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地點,丙○○│時許│││追徵其價額。│││││再交付補足前│││││││││次不足數量之│││││││││海洛因1包予│││││││││乙○○。│││││├───┼───┼───┼──────┼─────┼────┼──────┼──────────┤│5│丙○○│陳錫卿│丙○○與陳錫│108年7月│丙○○位│1,000元之海│丙○○成年人利用少年││(即起│││卿以通訊軟體│4日20時35│於雲林縣│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訴書附│││LINE聯絡後,│分│麥寮鄉中││,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表一編│││丙○○基於利││山路42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5之│││用少年販賣第││巷26號之││、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事│││一級毒品以營││居所(即││。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實)│││利之犯意,立││省錢超市││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於優越之意思││旁)││000000000號│││││支配地位,指││││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示不知情之少││││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年翁○駿(96││││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年0月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將海洛因1包││││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以一手交錢││││價額。│││││、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予│││││││││陳錫卿, 嗣少 │││││││││年翁○駿再將│││││││││款項交給翁文│││││││││和。│││││├───┼───┼───┼──────┼─────┼────┼──────┼──────────┤│6│丙○○│陳錫卿│丙○○與陳錫│108年7月│雲林縣麥│1,000元之海│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卿以通訊軟體│5日14時16│寮鄉長庚│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附│││LINE聯絡後,│分│醫療財團││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表一編│││將海洛因1包││法人長庚││編號2、7所示之物均││號6之│││,以一手交錢││紀念醫院││沒收之。未扣案之三星││犯罪事│││、一手交貨之││5A06C床││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實)│││方式,販賣予││旁││門號00000000│││││陳錫卿。││││五○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數量│備註│├──┼────────────┼────┼───┼────┼───────────────┤│1│未使用之針筒│10支│丙○○│0│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7│││││││月6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18卷│││││││第133頁)│││││││②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第│││││││65頁)│├──┼────────────┼────┼───┼────┼───────────────┤│2│未使用之塑膠袋(分裝用)│67個│丙○○│67個│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7│││││││月6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18卷│││││││第133頁)│││││││②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第│││││││65頁)│├──┼────────────┼────┼───┼────┼───────────────┤│3│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丙○○│0│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7│││││││月6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18卷│││││││第133頁)│││││││②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第│││││││65頁)│├──┼────────────┼────┼───┼────┼───────────────┤│4│未使用葡萄糖│2包│丙○○│0│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7│││││││月6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18卷│││││││第133頁)│││││││②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第│││││││65頁)│├──┼────────────┼────┼───┼────┼───────────────┤│5│已使用葡萄糖│1包│丙○○│0│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7│││││││月6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18卷│││││││第133頁)│││││││②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第│││││││65頁)│├──┼────────────┼────┼───┼────┼───────────────┤│6│海洛因殘渣袋│4包│丙○○│0│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7│││││││月6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18卷│││││││第133頁)│││││││②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7│分裝海洛因用吸管│1支│丙○○│1支│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7│││││││月6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18卷│││││││第133頁)│││││││②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第│││││││65頁)│├──┼────────────┼────┼───┼────┼───────────────┤│8│已使用針筒│3支│丙○○│0│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7│││││││月6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18卷│││││││第133頁)│││││││②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第│││││││65頁)│├──┼────────────┼────┼───┼────┼───────────────┤│9│電子磅秤│1臺│丙○○│0│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7│││││││月6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18卷│││││││第133頁)│││││││②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第│││││││65頁)│├──┼────────────┼────┼───┼────┼───────────────┤││海洛因吸食塑膠杯│1個│丙○○│0│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7│││││││月6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18卷│││││││第133頁)│││││││②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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