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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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瑄選任辯護人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祐瑄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傅鈺嵐已證稱其受領機場遺失物時,會將每件遺失物列於收據,並有本案收據影本附卷可佐,則其受理遺失物係例行事務,與被告又無怨隙糾紛,於偵查及原審均具結作證,無虛構杜撰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可能,縱其前後所述略有不同,然其對於經手之遺失物有些印象深刻、有些記憶模糊,亦與常理無違;另依據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知, 許聿凱 與被告同行之過程中,曾走在被告前方背對被告,在被告靠近 海關 櫃檯後,許聿凱即步行遠離被告,顯見被告自航警局往海關櫃檯之路程中並非完全在許聿凱、 葉如甄 之視線範圍內,尚非毫無侵占保溫瓶之機會,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受同事 穆雪美 之委託,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上午10時52分 許代為 將告訴人 蔣宜安 所遺失之酒一瓶、保溫瓶一個等旅客遺失物交付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一樓海關課稅檯臺北關辦事員傅鈺嵐,傅鈺嵐開立收據(僅酒一瓶)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業據蔣宜安、穆雪美、傅鈺嵐、臺北關課員 張庭耀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原審就當時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課稅檯前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屬實,並有原審109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遺失物收據影本、監視器錄影擷取及蔣宜安領回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此等客觀事實,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旅客遺失物酒一瓶交付傅鈺嵐」,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確未將該保溫瓶一併交給傅鈺嵐,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被告自始均供稱其當時係將裝有酒、保溫瓶之提袋交付傅鈺嵐,但傅鈺嵐只有把那瓶酒拿起來看一下,並無清點袋內物品等語,經核雖與傅鈺嵐所述:本件收據是我製作的,因為隔天警察有來問這件事,所以我有印象,而我在受領機場遺失物時,會將每件遺失物一一列出來寫在收據上,不會只寫一樣代表,當時被告交給我用紙袋裝著的一瓶酒,我問她「是酒嗎?」,她就跟我說是一瓶酒,沒有提到保溫瓶,當時同事張庭耀還協助我把那瓶酒拿出來,讓我看品名打在收據上,而他把酒拿出來時,我有再檢查袋內有無其他物品,他也有看到我檢查的過程才離開,後來我接了一通電話,所以不確定是否由我將收據交給張祐瑄等語,有所出入。然張庭耀於原審證稱:當初傅鈺嵐跟我提起本案時,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事後看監視錄影畫面,有一段時間我在那邊,但檢查檯很忙,所以中間我又離開,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當時收據是由我交給張祐瑄簽名,因為傅鈺嵐在接電話,所以才給我交給張祐瑄簽名等部分,都是我在作證前向傅鈺嵐詢問才如此回答,但我其實對當下情形已經不記得,我甚至沒有印象我於張祐瑄交遺失物給傅鈺嵐時在場,而關於我在陳報狀中提到是傅鈺嵐將收據交給張祐瑄的部分,是我依一般作業流程來推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0頁)。則傅鈺嵐為臺北關之辦事員,於案發日受理被告交付遺失物之業務,如其確實受領被告所交付裝有酒一瓶、保溫瓶一個之免稅袋,因未確實檢查袋內物品,致未發現有該保溫瓶,只看到酒一瓶即登載在收據上,顯有行政疏失,其作證內容攸關自身利害關係,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為證述,已有懷疑,復依張庭耀所述,可知其對於本案情形事實上全無印象,是其歷次陳述均無從為傅鈺嵐前揭證詞之佐證,更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其當時係將裝有酒、保溫瓶之提袋交付傅鈺嵐,惟傅鈺嵐只有把那瓶酒拿起來看一下,並無清點袋內物品等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其所為論斷係合理且屬有據。
(三)另依葉如甄、許聿凱所證述,其二人原陪同被告至航警局繳交遺失物,許聿凱先在航警局門口確定被告所持袋內有酒和保溫瓶,然發現航警局非受理單位後,許聿凱偕同被告前往海關繳交遺失物,葉如甄則至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繳交烏魚子,抵達海關課稅檯時,由被告將該袋遺失物交給傅鈺嵐,並領取收據,此時葉如甄亦至海關與被告、許聿凱會合等情,亦與原審勘驗臺灣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課稅檯前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其二人所述屬實。而依許聿凱、葉如甄上開所證,其二人均在航警局門口見到被告所持袋內確有酒和保溫瓶,而再轉往海關之約一分多鐘之短暫路程中,葉如甄雖先離開,然許聿凱與被告始終同行,直至被告將提袋交付海關櫃檯人員傅鈺嵐,則在此過程中,被告要如何躲避其主管即許聿凱之耳目,在行走之路程中將提袋內之保溫瓶取出、藏匿,而侵占之?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上開路程中並非完全在許聿凱之視線範圍內,然依勘驗結果,被告於海關櫃檯前並無何藏匿保溫瓶之異常舉動,且其辦理完畢後,手上只有一張紙即遺失物品收據而已,未見何保溫瓶,身上亦無明顯凸起、疑似藏有保溫瓶之情事,是依前揭客觀事實經過情形,難認被告有本案侵占保溫瓶之犯行。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或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瑄
選任辯護人劉陽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桃簡字第258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瑄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祐瑄與穆雪美為優德林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德林園藝公司)之員工,穆雪美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D2候機室對面廁所前之賽車遊戲機臺區,拾獲告訴人蔣宜安所遺失之冰酒(下稱酒)1瓶、星巴克保溫瓶(下稱保溫瓶)1個(價值合為新臺幣1,000元),嗣被告受穆雪美之委託,約定將前開遺失物品交付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處理旅客所遺失之物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6月5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1樓海關課稅檯,僅交付酒與臺北關辦事員傅鈺嵐,並未轉交前開星巴克保溫瓶,而將該保溫瓶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祐瑄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蔣宜安、證人穆雪美、傅鈺嵐、張庭耀之證述、張庭耀之陳報狀、桃園機場遺失物品收據(下稱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穆雪美之委託,代為處理旅客遺失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將裝有酒、保溫瓶的提袋交付臺北關辦事員傅鈺嵐,但她剛好在講電話,只有把那瓶酒拿起來看一下而已,並沒有清點袋內物品,之後她將開好的收據印出,交給其他人員拿給我簽名,我沒有注意收據上只記載酒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27頁、桃簡字卷第3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確實將酒、保溫瓶一併交付臺北關辦事員傅鈺嵐,因傅鈺嵐之疏忽,未注意到該保溫瓶,因此未列入收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有本案侵占之犯行等語(見桃簡字卷第38至39頁、易字卷第100至101頁),經查:
㈠被告張祐瑄與穆雪美皆為優德林園藝公司之員工,穆雪美於1
08年5月29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D2候機室對面廁所前之賽車遊戲機臺區,拾獲告訴人蔣宜安所遺失之酒1瓶、保溫瓶1個,嗣被告受穆雪美之委託,將前開遺失物交付臺北關,被告即於同年6月5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1樓海關課稅檯交付遺失物(詳如後述)給臺北關辦事員傅鈺嵐,傅鈺嵐開立收據(僅酒1瓶)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桃簡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宜安、證人即委託被告處理遺失物之穆雪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臺北關辦事員傅鈺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臺北關課員張庭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第10至11頁、第18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易字卷第67至79頁),且經本院就當時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課稅檯前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本院109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1份(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8至3
0、35至38頁),此外,並有遺失物收據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及證人蔣宜安領回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19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未將該保溫瓶一併交給證人傅鈺嵐,而將之侵占入己,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㈠各證人陳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遺失物、領取收據之過程、勘驗結果及被告歷次辯解何以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傅鈺嵐於警詢時證稱:張祐瑄於108年6月5日上午10
時52分在第二航廈入境一樓海關,將一個免稅袋子交給我,裡面只有一瓶免稅的酒,我有交收據給她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時證稱:我當時確實只有收到一瓶酒,張祐瑄也只告知有一瓶酒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於審理時證稱:本件收據是我製作的,因為隔天警察有來問這件事,所以我有印象,而我在受領機場遺失物時,會將每件遺失物一一列出來寫在收據上,不會只寫一樣代表,當時張祐瑄交給我用紙袋裝著的一瓶酒,我問她「是酒嗎?」,她就跟我說是一瓶酒,沒有提到保溫瓶,當時同事張庭耀還協助我把那瓶酒拿出來,讓我看品名打在收據上,而他把酒拿出來時,我有再檢查袋內有無其他物品,他也有看到我檢查的過程才離開,後來我接了一通電話,所以不確定是否由我將收據交給張祐瑄,應該是另一位同事 陳瀅仁 交給她的等語(見易字卷第67至75頁),而證人傅鈺嵐為臺北關之辦事員,於案發日受理被告交付遺失物之業務,如其確實受領被告所交付裝有酒1瓶、保溫瓶1個之免稅袋,因未確實檢查袋內物品,致未發現有該保溫瓶,只看到酒1瓶即登載在收據上,顯有嚴重之行政疏失,其作證內容攸關自身利害關係,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為證述,已有懷疑;且依證人傅鈺嵐上開證詞,其原先稱係其交付收據給被告,事後又改稱可能是其他同事交給被告,則其是否確實記得當日之情形,非無疑義;再其於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是否也有其他類似的事情,遺失物是一瓶酒?)答:這個我不記得了,因為每天的遺失物蠻多的。(問:是只有這一件撿到酒,還是也有其他件也是撿到酒?)答:我不確定。」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可見證人傅鈺嵐每日受理遺失物拾得件數甚多,其對於當日其他人拾得遺失物之部分全無印象,然卻僅因警員隔日詢問,即單獨記起被告交付遺失物品之情節,甚至鉅細靡遺記得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身旁證人張庭耀之動作,實與常情不符;復證人傅鈺嵐於審理時所述證人張庭耀協助其將瓶酒拿出製作收據,其檢查袋內有無其他物品,證人張庭耀也有看到其檢查的過程才離開等節,亦與證人張庭耀於審理時所證大相逕庭(詳如後述),如確有此過程,何以證人張庭耀絲毫無印象?是證人傅鈺嵐證述其與被告對話情形及其有檢查袋內物品、確認無保溫瓶等節,容有上開瑕疵可指,不能僅憑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⒉證人張庭耀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張祐瑄交付遺
失物給傅鈺嵐時在場,我們有把遺失物從袋內取出,確認內容後,是由傅鈺嵐製作遺失物收據,我不確定是否為我將收據交給張祐瑄簽名,是傅鈺嵐說依監視錄影畫面確定是我交給張祐瑄的,而我沒有看到保溫瓶,因為本件是傅鈺嵐檢查的,也已經打好收據,所以我沒有再做第二次確認,後來傅鈺嵐接電話,我才把收據交給張祐瑄簽名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復提出陳報狀稱當日係證人傅鈺嵐將收據交給被告簽名等情(見偵字卷第34頁),然其於審理時改稱:當初傅鈺嵐跟我提起本案時,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事後看監視錄影畫面,有一段時間我在那邊,但檢查檯很忙,所以中間我又離開,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當時收據是由我交給張祐瑄簽名,因為傅鈺嵐在接電話,所以才給我交給張祐瑄簽名等部分,都是我在作證前向傅鈺嵐詢問才如此回答,但我其實對當下情形已經不記得,我甚至沒有印象我於張祐瑄交遺失物給傅鈺嵐時在場,而關於我在陳報狀中提到是傅鈺嵐將收據交給張祐瑄的部分,是我依一般作業流程來推測的等語(見易字卷第76至79頁),則證人張庭耀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與證人傅鈺嵐有將被告所拾得之遺失物品取出、確認內容,始製作遺失物品收據、提出刑事陳報狀稱係傅鈺嵐將收據交給被告等節,皆非自身經驗,而全係聽聞證人傅鈺嵐所述或其依一般作業流程所推測,其對於本案情形全無印象,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及該陳報狀所述,均顯不可採,無從為證人傅鈺嵐前揭證詞之佐證,更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證人傅鈺嵐係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證述內
容之憑信性,存有疑義,應有補強證據,以為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後,始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其所證當時與證人張庭耀一同清點被告所交付之袋內物品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收據部分詳如後述),是被告歷次辯稱其當時係將裝有酒、保溫瓶之提袋交付證人傅鈺嵐,惟證人傅鈺嵐只有把那瓶酒拿起來看一下,並無清點袋內物品等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證人即優德林園藝公司人員葉如甄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
6月5日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C2辦公室跟張祐瑄一起上班,當時張祐瑄接到穆雪美的電話,穆雪美說有撿到旅客的遺失物要幫忙繳交出去,張祐瑄就找我一起到D區化妝品櫃跟穆雪美碰面,穆雪美就將大、小免稅商品提袋交給我們,我拿到小袋的烏魚子,張祐瑄拿到大袋的酒和保溫杯,但因我們不知道免稅遺失物要交到何單位,就回到C2辦公室找主管許聿凱,張祐瑄跟許聿凱提到遺失物有酒、保溫瓶和烏魚子,許聿凱當時沒有打開來看,我們三人先就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門口,許聿凱才請我們打開免稅袋,確認大袋內有酒跟保溫瓶,小袋內有烏魚子,準備要交付給航警局警員時,航警局警員就說因酒和烏魚子分別是免稅品和食品,是要交給海關和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才由張祐瑄拿著大袋酒、保溫瓶跟許聿凱到海關,我拿著小袋烏魚子到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在此之前三人並無任何短暫分開),但我去到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他們卻說遺失物還是要交給航警局警員,我才又拿小袋烏魚子到海關那邊等張祐瑄、許聿凱,一起過去航警局等語(見易字卷第80至83頁)。
⒌證人即優德林園藝公司人員許聿凱於審理時證稱:我的員工
張祐瑄、葉如甄於108年6月5日上午到桃園機場第二航廈C2辦公室,表示有人撿到旅客的遺失物要請我幫忙處理,我問她們遺失物品項,張祐瑄說她那袋是一瓶酒跟一個保溫瓶,葉如甄說她那袋是烏魚子,我就帶她們到航警局門口,而因我知道航警局警員會登記拾獲遺失物明細,就先跟張祐瑄確認,看到她拿著那袋遺失物確實是一瓶酒跟一個保溫瓶,我們進到航警局表明來意,但航警局警員說這些物品不是交給他們,葉如甄就去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交烏魚子,我就陪張祐瑄往海關那邊繳交遺失物,張祐瑄到海關課稅檯交那袋遺失物時,我就在後面等她,之後葉如甄也過來和我們會合,張祐瑄辦完手續拿到收據後,就折好收起來,因為我們還有其他事要去辦,也沒有再去確認收據明細,而從我在航警局門口確認張祐瑄所拿袋子裡有酒和保溫瓶,到我們抵達海關的路程短,走路只要1分多鐘,在這路程中我和張祐瑄都沒有分開,我們邊走邊聊天,我並無看到她伸手到袋子裡,也沒看到她口袋有異狀等語(見易字卷第85至93頁)。
⒍證人許聿凱、葉如甄所證其二人原陪被告至航警局繳交遺失
物,證人許聿凱先在航警局門口確定被告所持袋內有酒和保溫瓶,然發現航警局非受理單位後,證人許聿凱偕同被告前往海關繳交遺失物,證人葉如甄則至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繳交烏魚子,抵達海關課稅檯時,由被告將該袋遺失物交給證人傅鈺嵐,並領取收據,此時證人葉如甄亦至海關與被告、證人許聿凱會合等情若合符節,而其二人僅分別為被告任職公司之主管、同事,並非被告之至親好友,當不至於冒受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異口同聲虛偽證述上情之必要,且經本院就當時臺灣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課稅檯前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時間於108年6月5日上午10時39分至同日時55分,地點在桃園第二航廈入境海關課稅檯)被告手持提袋及證人許聿凱走至海關課稅檯,將提袋交付給海關課稅檯內之人員,之後證人葉如甄從畫面上方走來,證人許聿凱亦走至畫面上方與其交談,被告則轉頭看該二人後,繼續在海關櫃檯等待,待辦理完畢後,手持一張紙,便往證人許聿凱、葉如甄之方向走去等節,有本院109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8至30、35至38頁),亦與證人許聿凱、葉如甄所證述之過程大致相符,堪信其二人所述屬實。而依證人許聿凱、葉如甄上開所證,其二人均在航警局門口見到被告所持袋內確有酒和保溫瓶,而再轉往海關之約1分多鐘之短暫路程中,證人葉如甄雖先離開,然證人許聿凱與被告始終同行,直至被告將提袋交付海關櫃檯人員即證人傅鈺嵐,則在此過程中,被告要如何躲避其公司主管即證人許聿凱之耳目,在行走之路程中將提袋內之保溫瓶取出、藏匿,而侵占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當時是和我的主管許聿凱、同事葉如甄一起去臺北關交付遺失物,他們在後面等我,我沒有單獨離開他們,無從侵占該保溫瓶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應可採信。況在上開勘驗結果中,被告在海關櫃檯亦無何藏匿保溫瓶之異常舉動,其將提袋交給證人傅鈺嵐,而辦理完畢後,手上只有一張紙即遺失物品收據而已,未見何保溫瓶,是依前揭客觀事實經過情形,難認被告有本案侵占保溫瓶之犯行。
㈡至於收據影本(見偵字卷第7頁)上雖僅載拾得物為「1袋」、「酒」即「WILDBLUEBERRTWINE375ML1瓶」,雖未載保溫瓶1個,然此收據為證人傅鈺嵐所製作,為其歷次證述在卷(頁次同前),既係人為之製作,即有存有品項、數量等差錯之可能,製作人若係在未加以確認、清點清楚之情況下而為,該收據上之所登載遺失物明細,實非能盡信,而證人傅鈺嵐在受領被告所交付之提袋時,是否有逐一清點袋內物品,已屬有疑,業如前述,則實無法排除本案係證人傅鈺嵐疏未注意到該保溫瓶,致未將之登載在收據上之可能,難以證人傅鈺嵐所製作之收據未記載該保溫瓶,即認被告未交付該保溫瓶給證人傅鈺嵐,更不能以被告亦疏未注意到證人傅鈺嵐所製作之收據漏載保溫瓶,逕認其未交付該保溫瓶給證人傅鈺嵐,而認其有本案侵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犯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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