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9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曾畤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2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之賠償金額,已自行扣除零
件換新之折舊額及其保戶應負擔50%與有過失責任部分,無
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