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坤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坤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坤泰於民國103年1月18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的固伸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行人 王雲娣 發生碰撞,致王雲娣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於同日19時49分許對鍾坤泰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鍾坤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行人王雲娣發生碰撞,並於103年1月18日19時49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等情,惟辯稱:伊沒有醉意,覺得車禍與喝酒沒有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啤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警於103年1月18日19時4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72毫克乙節,除據被告所坦認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此情應堪認定。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鍾坤泰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3年1月18日19時49分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序號:065985D)業於102年4月2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該次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3年4月30日一事,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4月2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5985D)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員警所使用之測試器性能應屬正常,則堪認被告前開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應屬正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而依序於102年
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狀下,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此次甚肇事致他人受有身體上損害,顯見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為其第2次酒後駕駛。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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