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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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貞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曉貞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曉貞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拘提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於112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拘提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被告前於偵、審程序,業經拘提到案3次(本次係第4次拘提到案),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依本案目前狀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屬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鄭百易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