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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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08號原告 陳志遠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 律師被告 陳羽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依起訴狀記載,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13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473元等情。而依系爭房屋於112年度課稅現值為284,300元,此有112年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1紙可稽,是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300元(至於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718元及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按月給付4,473元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