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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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60號聲請人 彭達泉 相對人 彭紀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主張其之法務部○○○○○○○○保管金及勞作金僅餘9百餘元,惟除實際上未提出保管金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等資料以實其說外,甚者,縱聲請人確實提出上開資料,惟保管金部分,僅屬監所保管受刑人攜帶、外界送入之金錢,及在監所內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在監所所設專戶中保管之憑證0○○○○○○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參照);勞作金部分,僅屬受刑人在監所參加作業之所得,在監所所設專戶中保管之憑證0○○○○○○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6款參照),均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