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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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古芯禔即古宥心相對人 白如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0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千分之5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繳費日期111年6月27日,111年7月6日入庫列印收據)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元(算式:1000元×57/10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主張繳納1000元部分,固提出本院沙鹿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影本為據,然經核該繳款單可知,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27日持該繳費單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天仁門市繳款1000元,經該門市收訖,有該門市印戳可稽,是此筆1000元與上開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實為同一筆款項,聲請人顯係重複陳報,不予列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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