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李鳳仙
被 告 鄭偉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叁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係公寓大廈對門鄰居,民國(下同)99年10月10
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原告懷疑被告於搬運貨物之際撞掉其
屋前鞋架上之拖鞋,雙方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以手推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前小腿挫傷
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刑事部分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被
告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決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l千元折算一日,此有判
決書可證。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㈢、被告應賠償之範圍:
1、增加支出部分:原告自受傷後前往永康榮民醫院接受治療,
除健保給付外,自費部分共支出2638元,有永康榮民醫院所
出具之收據可證。
2、精神慰撫金部分:自99年10月10日事發迄今,被告拒與原告
達成和解賠償原告之損害,且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致使原告
身心受創尤甚,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及診斷證明均無意
見,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費用2,638元,至於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不願意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因細故爭執
,被告竟以手推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前小
腿挫傷等傷害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書、永康榮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無
不合,可為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
告行傷害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支出之醫藥費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金額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支出醫藥費合計2,638元,業據提出永康
榮民醫院收據4紙,且被告於言詞辯論中表示願意賠償醫療
費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38元,為有理
由,應予以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學歷、工作資歷
及財產狀況及加害程度及精神所受痛苦等情,認原告之請求
,在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226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㈣、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