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280號上訴人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陳清美 蕭賢經 被上訴人 王婉娉 訴訟代理人 唐靜芝
張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叁萬柒仟玖佰拾陸元。
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玖拾元予以返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2頂樓突出物即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13樓及14樓(下稱系爭A部分)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自97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頂樓突出物即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部分(下稱系爭B部分)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查,系爭A、B部分之面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後,A部分為91.78平方公尺(45.89X2=91.78),B部分為73.27平方公尺,有該隊鑑定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㈡19頁),上訴人於上開測量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占有如該鑑定圖所示A1面積4.6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A2面積30.5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返還予喜臨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次查,關於A部分之價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萬2,574元,B、A1及A2部分以每坪3萬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2頁反面、30頁反面、48頁反面)。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A部分為1,395萬3,188元(91.78X0.3025X502,574=13,953,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B部分為66萬4,925元(7
3.27X0.3025X30,000=664,925)、A1及A2部分為31萬9,803元[(4.69+30.55)X0.3025X30,000=319,803],合計為1,493萬7,916元。本院前核定為2,102萬5,653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變更原裁定。又基此計算,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萬0,656元,第二審裁判費21萬0,984元,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應繳納裁判費5,130元,合計為35萬6,770元。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344元(3,000+23,344=26,344),於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9,526元,及依本院前命其補繳42萬6,790元,共繳納49萬2,660元,溢繳13萬5,890元(492,660-356,770=135,890),此部分應予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