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停止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於90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8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李孟軍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所有停放於高雄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孟軍因另案通緝,於105年4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與朝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緝獲,李孟軍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李孟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年4月2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
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