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鈴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玲惠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鈴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2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324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黃玲惠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9日上午11至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玲惠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年4月1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照片4張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之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
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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