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侵入 李玟 靜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在 李玟靜 上址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另於105年3月24日上午6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侵入 利李源 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00號之住處內,著手翻找財物後,因未發現可行竊之物品而未得手。嗣因李玟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玟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雅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玟靜、證人即被害人利李源、證人即目擊者 陳麗娜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照片5張(見警卷第28至34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事實欄後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事實欄後段」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上開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有輕度障礙(有被告之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維生非易,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後段」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雖係被告行為後始增訂,惟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本案自有溯及適用。又被告於「事實欄前段」所竊得之未扣案現金5,0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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