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96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詠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詠祥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晚間,騎乘817-BKT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行駛;當日晚間9時許,林詠祥騎乘上開重機車,駛至延平北路4段與延平北路4段22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 蔡金連 自其前方,由東向西,步行橫越延平北路4段之路況,貿然騎車前行,適蔡金連亦疏未注意該處並未設置有行人穿越道,且鄰近47.8公尺處(延平北路4段與民族西路交岔路口)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應自該處穿越道路,而貿然前行穿過路口,林詠祥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把手遂擦撞蔡金連之右側腹部肇事,蔡金連因此跌倒在地,受有右側第1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事後蔡金連因病已歿)。嗣林詠祥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鍾欣航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金連之女 蔡宏秀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詠祥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蔡金連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偵查卷第32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路口監視器攝錄事故經過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蔡金連受有右側第1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7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雖依上揭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駕照已被吊銷(偵查卷第35頁),然其既曾考領過相關執照,對上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又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前方有蔡金連穿越道路之路況,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揭過失與蔡金連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蔡金連雖於警詢中陳稱:伊走在斑馬線上云云(偵查卷第32頁),然本件依卷附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16頁、第28頁),肇事地點之路面上係繪設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非斑馬線(行人穿越道線),反而其南側約47.8公尺處即延平北路4段與民族西路之交岔路口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準此,蔡金連如欲穿越延平北路4段,即應自前述行人穿越道通行,而不得任意穿越馬路,是以,蔡金連貿然由肇事地點穿越道路,亦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然因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自承無駕駛執照,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3頁、第35頁),其駕車肇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前開罪名係因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致變更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所致,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人僅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說明,即有誤會,惟起訴書均已援引有關規定,僅需補充說明即可,毋庸再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之,並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鍾欣航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而由該紀錄表記載可知,警員在前往現場時,尚不知為何人肇事,準此,被告上揭所為,應係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向警員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蔡金連雖係違規進入快車道,惟被告在警詢中自承時速約50公里等語(偵查卷第21頁),對照一般限速為50公里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顯然被告在行近肇事地點之交叉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有違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單純疏未警戒前方路況肇事,故此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猶貿然騎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雖蔡金連並無路權,乃擅自違規穿越道路,本身也有相當過失,然觀諸現場圖顯示(偵查卷第16頁),肇事地點係在道路中央,可知對被告而言,此非難以預期、迴避之突發狀況,故被告之過失情節,亦堪稱重大,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蔡金連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蔡金連所受之傷勢不輕,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