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鴻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鴻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原載「定應執行9月確定」,應更正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項第1行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被告郭鴻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郭鴻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惟皆行之於97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距再犯本案之日已相隔久遠,徵其身受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甚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沈溺毒品不斷難離之人,可責性相對較輕,復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園藝」,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見毒偵卷第19頁),再於本案被告係使用該支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則該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全數析離,是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