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 董泰峰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被告松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宥葳 人被告 廖偉志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73,550元及其法定利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其中機車維修費非屬得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業經本院另為補費裁定),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9,903,206元及其法定利息,就擴張聲明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2,0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2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