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存明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存明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91萬25元無法清償,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未有任何債權人到場,亦無人提出協商方案,而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6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調解程序中,因無債權人到場或提出協商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66號卷第48至49頁、第5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次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於107年1月12日發生中風病症前,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稱每月營業額為4萬元,中風之後無收入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參調解案卷第22頁)。審酌聲請人係以桃園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自102年7月22日迄今投保薪資調整為2萬4,000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調解案卷第19頁至2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12日發生中風病症前之每月營業金額亦與交通部公布之106年度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相差不多,此經本院查閱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結果統計表審核無誤,是可認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聲請人名下除前鼎公司之股票1,000股(並有些許零股)、勝華科技之股票2,000股,別無其他任何財產乙節部分,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存摺明細資料類謄本、金鼎公司公司之證券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另據聲請人前所提出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清卷第8至12頁),聲請人於各該年度所得僅分別為9,298元、9,314元,另聲請人前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中風後並無收入,已如上述,其亦陳稱現生活全靠前妻支應(參調解案卷第48頁正、反面),是綜合上開資料,本院認於107年1月12日前,聲請人之每月營業所得應為4萬元,於該日以後迄今之收入應認為0元。
㈢關於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91萬25元,包括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118萬9,000元、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貸不足額72萬1,025元。
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陳報該債務為房屋貸款,本金為116萬3,416元,然該部分聲請人係擔任保證人,主債務人 謝詠緁 (即聲請人之前妻)現正常履約中部分,有該銀行之陳報狀卷調解案卷第44頁可參;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聲請人確積欠本金72萬1,0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亦有該銀行之陳報狀附調解案卷第13頁,故該部分即為聲請人現負之債務。
㈣復依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主張其居住在前妻所有之
房屋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900元(包含家用水、電及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用400元、交通費500元、餐費6,000元、生活雜支費用2,000元),其並自承家用水電瓦斯費【2,000元】未與前妻分擔,然聲請人居住在其前妻之房屋內,故負擔全部之水電、瓦斯費2,000元,尚屬應該,並較聲請人獨立在外租屋所應支出之租金費用為低,故可認為適當,另【電話費400元、交通費500元、餐費6,
000元】亦屬適當。再聲請人前既發生中風之病症,須長期、持續前往醫療就診、復健,此業經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可信為真實,故就聲請人每月所需之醫療費用部分應酌認以【500元】為適當。另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職業工會繳費憑單,可知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勞保費4,
278元、1,011元、團保費300元,合計共【5,589元】,亦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其生活雜支費用為2,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元】為適當。是合計聲請人每月之支出應以15,189元為適當(2,000元+400+500+6,000+500+5,589+200),而聲請人現既無收入,已如上述,是其陳稱其每月支出及子女之扶養費,均靠其前妻支應,尚屬可信。
五、是查,聲請人現既無收入,已無法支應己身之生活,自無可能再清償任何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六、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