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梁武松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楊弘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1日 嘉監義 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
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原起因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而於105年2月2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12月6日中午12時
53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所駕駛上開系爭汽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嗣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時伊僅讓眷屬下車,伊不在車上,但車上有小孩,伊去拿東西,系爭汽車未熄火並立即駛離現場,舉發違規事實不符。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當時伊在現場,舉發員警應攔查舉發,非逕行舉發。然舉發員警立即拍照,亦無警告或響鈴,伊當時急將系爭汽車駛離,遂無要求舉發員警立即掣單舉發,且本非由伊告訴舉發員警才當場掣單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Y6-9299號車駕駛人於104年
12月6日12時53分,將該車熄火停放在嘉義市○○○路○○○號前車道上,且駕駛人未在駕駛座,顯有妨礙他車通行違規行為,經巡邏員警發現,據以掣單逕行舉發另舉發員警於現場拍照時,原告並未出現,且亦未表明其為車主,若原告要求當場逕行舉發,應當場告知舉發員警。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罰鍰900元,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8頁),應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用詞定義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7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檢視舉發單位通知單所附舉發照片(原處分卷第1頁),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12月6日中午12時53分許停放處所左側劃有足以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之白實線,系爭汽車顯係停放於僅供車輛行駛之車道,並占用車道面積約三分之二範圍,除造成其他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駕駛人須繞行系爭汽車行駛,並極有可能因此大為提升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停放系爭汽車已嚴重妨礙其他車輛行駛該車道之順暢,造成交通之堵塞,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無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在現場,員警應當場舉發云云。經查:原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員警拍照舉發當時,其不在車上,去拿東西等語。而證人即當日在場舉發之員警 楊長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巡邏經過系爭路段,發現多部車輛違停,當場拍照舉發」、「(問:你拍照舉發當時,庭上的原告是否在場?)不在。」、「(問:提示原處分卷第1頁下方照片,該人是否為在場原告?)是,我剛開始拍照時車上並沒有人,後來我補拍照片時,照片中的人才到場。(當場提出照片兩張,列印於同一A4紙張上)。」、「(本件為何未當場舉發?)因為當時違規停車車輛太多,所以為了公平起見,我全部拍照舉發,而且我也不確定出現的原告是不是車主,…。」等語明確。再審酌證人楊長明當庭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8頁)可知,第一張照片拍照之時間點為104年12月6日中午12時52分,系爭汽車駕駛座無人,原告亦未出現於系爭汽車附近;而第二張照片之拍攝時點為104年12月6日中午12時53分,原告出現於駕駛座側之車旁等情,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員警開始拍照當時系爭汽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確不在場之事實明確。另當日除原告違規外,確有他人違規並經員警舉發一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5月26日嘉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舉發通知單及蒐證照片各4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雖於員舉到場後出現於系爭汽車旁,惟舉發員警考量現場違規車輛眾多,且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不在場,嗣後出現之原告與系爭汽車之關係不明,為免影響交通之順暢及舉發過程之爭議,認為不宜攔查製單舉發,依法自得逕行舉發。原告主張員警應當場舉發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