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九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四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一七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 余艷燕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余艷燕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之協定,告訴人乙○○、余艷燕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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