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東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東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另按刑法第140條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數人當場被侮辱,但被害國家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與想像競合犯之必須一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有異,只成立一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976號函可資參考),是被告出言辱罵員警 楊宇澤林修全 2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仍當眾對之口出穢言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可認其尚知悔悟,兼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為酒後一時情緒失控,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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