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識字,致未於20日法定期間內對原審法院96年度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確定。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係以裁定為之,並未經兩造攻擊防禦,且經過20日之期間後,未再通知抗告人補正,對於不識字之抗告人顯失公平,故該推定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規定,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第1、2項之規定,應准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由訴訟解決紛爭,以維公平。又相對人持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之子 蘇錦聰 與相對人共同經營汽車貸款業,由蘇錦聰簽發交相對人向金主調借,嗣後結束營業,相對人原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蘇錦聰,竟占為己有,且本票逾3年已失效,則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得確認其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復於13年後向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審法院未察,又以逾20日未提異議而確定,致抗告人遭受強制執行,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開庭審理,公平解決兩造紛爭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確定之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其聲請意旨,係本於對蘇錦聰之新台幣(下同)220萬元本金債權、44萬元利息債權,及由抗告人承擔該264萬元本息債務所為債務承擔之合意,並提出抗告人出具之「借據」為憑,經原審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本件抗告人起訴意旨,則主張與相對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所持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之借據單非抗告人所出具,請求確認其上所載220萬元債權及44萬元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是核上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本件訴訟標的,亦為相對人對抗告人借款債權,其關於原因事實之陳述,固有抗告人承擔蘇錦聰對相對人債務,或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予蘇錦聰營業使用之出入,然最終由抗告人負擔該債務之結果,則無不同,按之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訴訟標的同一,後者應為前者既判力所及。
四、原審法院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促字第8458號核發支付命令,業於96年6月28日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該送達地為抗告人之住所,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於送達日起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未於2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按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此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抗告人爭執其不識字致未依法提出異議,且未經訴訟程序之攻擊、防禦,該「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法律規定對其顯失公平云云,尚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對抗告人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乃另一問題,非得據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