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5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29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之乙○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其前方右側,詎甲○○竟疏未注意與乙○騎乘之腳踏車保持適當併行超車之半公尺以上間隔距離,貿然自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後側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處擦撞到乙○左側手部及腳部,致乙○騎乘之腳踏車失去控制而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骨盆骨折、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8、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現場照片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7、21至26頁),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刑法規定之重傷程度一節,亦經原審函詢阮綜合醫院查明在卷(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5頁)。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本院查詢被告駕駛執照資料在卷),自應知悉上開規則,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此外,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遭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證人即員警 嚴慶忠 於原審證述明確及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6、5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部分,未予敘明有何依據,即有證據、理由未合之處。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認罪(如上所述),則原判決量刑審酌「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態度非佳」之認定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所量刑度自有未妥。
五、被告甲○○上訴指摘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原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雖未達重傷程度,但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損,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認罪,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金錢賠償之和解(此部分宜由雙方另循民事程序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