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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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倫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民國105年7月13日」應更正為「民國105年7月3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啟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本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與告訴人 李螢蓁 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6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查,顯有悔意;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大專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47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本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顯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應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2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查,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