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2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嘉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10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同安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卷第36頁背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17號卷第24頁)。
(二)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93235號)影本、採尿同意書各乙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215號卷第7、8、9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9月30日上午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尚須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