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59號、105年度偵字第10157號、105年度偵字第10529號)及併辦意旨書(105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1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部分第5行「同
(17)日應更正為105年3月1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詐騙他人財產,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 李百聆 、 劉采翎 、 吳顏差 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1萬元之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李百聆、吳顏差達成和解,同意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分別二人新臺幣5,000元及1萬元外(參和解筆錄),尚未與劉采翎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本案被告固有合計新台幣2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吳顏差、李百聆既已達成和解如前,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劉采翎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萬元,因未達成和解,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朱立豪、何金陞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