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745號聲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琮文 即 晏群 金屬工程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曾琮文即晏群金屬工程行、 張閩芝 於民國110年1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示,發票人欄位上係蓋有「晏群金屬工程行」、「張閩芝」大小章及張閩芝之簽名,可知晏群金屬工程行簽發本票時係由當時之負責人張閩芝為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張閩芝。嗣後之晏群金屬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曾琮文,其並非本票發票人,與本件本票票據責任無涉,是聲請人以「曾琮文即晏群金屬工程行」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