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聲請人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蟬 相對人 李衍志 律師即 吳俊成 遺產管理人
吳陳赤美 吳俊賢 吳孟真 吳許騰芳 吳俊義 徐鴻仁 徐鴻增 徐鴻嘉 徐素貞 徐素玲 徐素美 謝明雄 兼謝 天嘉 之繼承人
謝明煌 兼 謝天嘉 之繼承人
葉謝麗華 兼謝天嘉 之繼承人
陳莫莫 即 謝翠華 之繼承人
陳珍璘 即謝翠華之繼承人
陳心惠 即謝翠華之繼承人
陳思潔 即謝翠華之繼承人
謝美華 兼謝天嘉之繼承人
謝碧華 兼謝天嘉之繼承人
謝秀華 兼謝天嘉之繼承人
謝淑華 兼謝天嘉之繼承人
郭忠志 即 郭吳梅英 之繼承人
郭忠勇 即郭吳梅英之繼承人
王萬益
王雅玲
王橞渂 王淑雯 王橞潣 吳利文 徐鴻光 王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明雄、謝明煌、葉謝麗華、謝美華、謝碧華、謝秀華、謝淑華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天嘉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陳莫莫、陳珍璘、陳心惠、陳思潔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翠華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郭忠志、郭忠勇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吳梅英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李衍志律師即吳俊成遺產管理人、吳陳赤美、吳俊賢、吳孟真、吳許騰芳、吳俊義、徐鴻仁、徐鴻增、徐鴻嘉、徐素貞、徐素玲、徐素美、謝明雄、謝明煌、葉謝麗華、謝美華、謝碧華、謝秀華、謝淑華、王萬益、王雅玲、王橞渂、王淑雯、王橞潣、吳利文、徐鴻光、王勝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3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00元,合計22,434元【計算式:17,434+5,000=22,434】,因被繼承人謝天嘉、謝翠華、郭吳梅英已歿,是分別由謝天嘉之繼承人謝明雄、謝明煌、葉謝麗華、謝美華、謝碧華、謝秀華、謝淑華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天嘉之遺產範圍內;謝翠華之繼承人陳莫莫、陳珍璘、陳心惠、陳思潔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翠華之遺產範圍內;郭吳梅英之繼承人郭忠志、郭忠勇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吳梅英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李衍志律師即吳俊成遺產管理人、吳陳赤美、吳俊賢、吳孟真、吳許騰芳、吳俊義、徐鴻仁、徐鴻增、徐鴻嘉、徐素貞、徐素玲、徐素美、謝明雄、謝明煌、葉謝麗華、謝美華、謝碧華、謝秀華、謝淑華、王萬益、王雅玲、王橞渂、王淑雯、王橞潣、吳利文、徐鴻光、王勝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191元【計算式:22,434×9/10=20,19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