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聲請人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蟬 相對人 李衍志 律師即 吳俊成 遺產管理人
吳陳赤美 吳俊賢 吳孟真 吳許騰芳 吳俊義 徐鴻仁 徐鴻增 徐鴻嘉 徐素貞 徐素玲 徐素美 謝明雄 兼謝 天嘉 之繼承人
謝明煌謝天嘉 之繼承人
葉謝麗華 兼謝天嘉 之繼承人
陳莫莫謝翠華 之繼承人
陳珍璘 即謝翠華之繼承人
陳心惠 即謝翠華之繼承人
陳思潔 即謝翠華之繼承人
謝美華 兼謝天嘉之繼承人
謝碧華 兼謝天嘉之繼承人
謝秀華 兼謝天嘉之繼承人
謝淑華 兼謝天嘉之繼承人
郭忠志郭吳梅英 之繼承人
郭忠勇 即郭吳梅英之繼承人
王萬益
王雅玲
王橞渂 王淑雯 王橞潣 吳利文 徐鴻光 王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明雄、謝明煌、葉謝麗華、謝美華、謝碧華、謝秀華、謝淑華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天嘉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陳莫莫、陳珍璘、陳心惠、陳思潔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翠華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郭忠志、郭忠勇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吳梅英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李衍志律師即吳俊成遺產管理人、吳陳赤美、吳俊賢、吳孟真、吳許騰芳、吳俊義、徐鴻仁、徐鴻增、徐鴻嘉、徐素貞、徐素玲、徐素美、謝明雄、謝明煌、葉謝麗華、謝美華、謝碧華、謝秀華、謝淑華、王萬益、王雅玲、王橞渂、王淑雯、王橞潣、吳利文、徐鴻光、王勝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3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00元,合計22,434元【計算式:17,434+5,000=22,434】,因被繼承人謝天嘉、謝翠華、郭吳梅英已歿,是分別由謝天嘉之繼承人謝明雄、謝明煌、葉謝麗華、謝美華、謝碧華、謝秀華、謝淑華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天嘉之遺產範圍內;謝翠華之繼承人陳莫莫、陳珍璘、陳心惠、陳思潔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翠華之遺產範圍內;郭吳梅英之繼承人郭忠志、郭忠勇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吳梅英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李衍志律師即吳俊成遺產管理人、吳陳赤美、吳俊賢、吳孟真、吳許騰芳、吳俊義、徐鴻仁、徐鴻增、徐鴻嘉、徐素貞、徐素玲、徐素美、謝明雄、謝明煌、葉謝麗華、謝美華、謝碧華、謝秀華、謝淑華、王萬益、王雅玲、王橞渂、王淑雯、王橞潣、吳利文、徐鴻光、王勝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191元【計算式:22,434×9/10=20,19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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