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1號
112年度聲字第412號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信智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聲請人即被告 黃勤文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聲請人即被告 李佳 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 律師
洪煜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5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徐信智略以:我父母希望我能早日回家陪他們
,我父親快70歲,母親也60幾歲,家裡只有我1個獨子,姊姊前幾年結婚後,家裡的經濟只剩我在支撐,希望法官可以讓我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略以:被告徐信智就本案已坦
承犯行,且已行準備程序,被告徐信智部分並未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倘被告徐信智能提出相當具保金額,應能擔保其無逃亡之虞,請給予被告徐信智交保之機會等詞。
㈢聲請人即被告黃勤文略以:我在羈押的這段期間想了很多,
我覺得我當初不應該沒三思而後行就為本案,現在我也很後悔,家人也很擔心,我爸爸工作到手也受傷了,我希望可以給我一次交保的機會,讓我可以回去陪家人,我已經反省過了,也不會再犯罪等語。
㈣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略以:被告黃勤文已坦認犯行,且已
指認相關共犯,足認本案案情已明確,而被告黃勤文行準備程序時,僅聲請函查是否供出上游,並無聲請傳喚證人,故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風險;又依被告黃勤文所述,其乃與家人同住,被告黃勤文逃亡之難度相對較高,是本案無繼續羈押被告黃勤文之必要,請准予被告黃勤文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詞。
㈤聲請人即被告 李佳紘 略以:我已經坦承犯行,且今年6月就可
以從高中畢業,我想把學業讀完,我也有烘焙證照,出去也有一技之長,倘若停止羈押,我可以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請給予交保的機會等語。
㈥辯護人黃重鋼律師略以:被告李佳紘已坦承犯行,被告黃勤
文於行準備程序時亦無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院訊問被告徐信智、黃勤文、李佳紘並審酌卷內事證後,
認被告3人均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其等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3人亦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111年11月18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又因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12年2月1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等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
後,被告3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3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所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徐信智、李佳紘前均有經通緝之紀錄,被告李佳紘於本案偵查中,亦係經通緝始到案,而本案被告黃勤文懷疑遭警方鎖定時,亦先與被告李佳紘前往他處討論如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及後續事宜,被告黃勤文為警查獲時,起初甚至不願告知扣案手機之密碼,可見被告3人確有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尚有共犯「 陳信宏 」尚未到案,且被告徐信智、李佳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時,均有開啟「閱後即焚」之功能,而被告黃勤文與被告李佳紘因懷疑已遭警方察覺,由被告黃勤文前往向被告徐信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時,即開啟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被告李佳紘聯絡,被告李佳紘始得知悉被告徐信智、黃勤文經警方查獲而逃逸,故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被告3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㈢雖本案均已行準備程序,且並未聲請傳喚證人,然尚待後續
審理程序之進行,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程序,且經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等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國家司法及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對被告等自由拘束及防禦權行使限制程度等私益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被告3人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均屬無據,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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