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三六、一一三七地號,面積分別為二二六二點三一平方公尺、一二七0點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甲案)編號(1)部分面積一一0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一0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一一0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二一三點0六平方公尺,分由兩造按如附圖(甲案)道路負擔面積各七一點0二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262.31平方公尺及同段1137號面積1,270.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持分各為3/1。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有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本件經原告再三催請被告等協同辦裡系爭土地分割,均遭拒絕,且原告再次向南州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分割,亦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3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將編號(1)部分面積1,106.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106.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1,106.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213.06平方公尺為道路,兩造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乙份、分割略圖乙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份等為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部分: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甲案),主張不必保留道路,因為系爭土地旁邊有伊所有1117地號土地,其上有伊所有房屋及車庫,可以通1123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雖然1113地號土地的路面約有3、4米寬,但如果不分如附圖(乙案)之(7)位置,車輛會不方便迴轉。又不管採甲案或乙案分割,都會拆到伊所有如附圖所示方格斜線符號之鐵皮屋,伊可以拆除。故被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乙案)分割,即如附圖編號(5)1177.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6)1177.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原編號(6)分給甲○○,編號(5)分給原告》,編號(7)1177.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二)被告甲○○部分: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甲案),主張不必保留道路,伊同意如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因伊有緊臨系爭土地之同段所有1118地號土地,其上有伊所有房屋,又伊出入均通行緊臨1118地號土地之所有同段1120、1127地號土地。若原告分在如附圖(甲案)之(6)位置,應該可以在被告乙○○的1113地號土地(道路)出入。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持分各3/1。
(二)對於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3日繪製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兩造均無意見。
(三)兩造均同意分割。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割方法究應採如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或(乙案)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乃一般農業區,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所定之耕地,並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兩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1,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究應採如附圖所示(甲案)或(乙案)分割,始屬公允?茲審酌如下:
⑴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供參酌。
⑵經查:系爭2筆土地緊連在一起,亦無其他土地混在其中,
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相同,地目及使用分區亦相同,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合併分割,於法核屬正當。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2)(6)土地有被告乙○○、甲○○所種植之作物蓮霧、檳榔,編號(1)(2)及編號(5)(6)之間方格斜線符號為被告乙○○所蓋建之放置農具等物之磚造鐵皮屋乙間,編號(7)、(3)有原告及被告乙○○分別使用之鐵皮倉庫等情況,業經業據兩造各自陳明,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如附圖)附卷可稽。
⑶本院審酌上述使用現狀及被告乙○○表示如附圖所示之鐵皮
屋,於分割後可以拆除。並考量如依被告主張之如附圖(乙)案分割,原告分配在編號(6)之土地位置,將造成無路可通行之窘境,且其上仍有被告等之作物,並非適當之分割方式;反之,如依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分割,因有編號(4)之4米寬道路保持共有,原告分配在編號(3)之土地位置,可通行該保留之共有道路及1113地號之既成道路。
被告乙○○分配在編號(2)之土地,除通行1113地號之既成道路,因與其所有1117地號土地及其上有其所有房屋相鄰,並保留有共有道路通行,當不致有車輛迴轉困難之問題。被告甲○○分配在編號(1)之土地,亦與其所有1118號土地及其上有其所有房屋相鄰,且其表示均通行系爭土地左側上方所有1120、1127地號土地,再加上保留共有之道路,更可兩側方便通行。是故,若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甲)案分割,對於兩造均屬有利,且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並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故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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