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29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來旺 訴訟代理人 翁文聰
湯明亮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吉民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所提原證4報價單,其中第2頁反黑部分所載「…清潔費(業主自理)」,全文內容為何?請原告重新影印該頁清晰之報價單供參。
㈡、又該清潔費(業主自理)所指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大樓清潔費之理由?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應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被告是否不爭執有給付大樓清潔費之義務,僅爭執清潔費應計算至101年12月17日?
㈡、被告於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抵銷抗辯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38,687元(見本院卷㈡第216頁),是否係包括「被證2估價單所載308,687元」及「鑑定報告八之㈢⒉所載之客廳窗台漏水影響室內建材修復金額3萬元」?
㈢、被告106年5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頁記載鑑定單位認定瑕疵修繕費用139,018元,改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㈡第198頁),是否包括鑑定報告「八之㈡所載未完工部分減漲金額30,668元」及「八之㈢被證2估價單經認定之合理金額108,350元」?如包括後者,是否與㈠請求之被證2估價單所載308,687元重覆?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工程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