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上訴人即被告兵 連成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兵連成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兵連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復經原審論以重刑,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兵連成因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2罪、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等3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經被告上訴,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據起訴書附表所示證人即購毒者 呂冠宏簡健宏黃漢銘翁崇凱田東昇黃柏傑郭信宏郭淑燕陳冠偉林宏鍏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相關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譯文、GRINDR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而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次數、數量甚多,依其情節可預期之刑度非輕,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詳如前述,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裁定自110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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