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6號原告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金額分別為何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為何暨其計算方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明確表明其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金額分別為何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為何暨其計算方式),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之裁判費。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