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再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蕭惠眞 再審被告嘉義縣○○鎮○○法定代理人 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宣示,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提出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未逾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駁回再審原告因騎機車
行經沉陷之路面跌倒受傷,對再審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有以下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2日提出國家賠償,之後再審被告以熱拌混合料填補法及常溫混合料填補法進行緊急養護,鋪平面積大於7200平方公分(見108年12月4日陳報狀,如果是裂紋使用此工法,將使路面高凸),復於開庭時由委任律師 歐陽 圓圓陳稱系爭事故地點是裂紋。再審被告既知是沉陷,才使用熱拌混合料填補法及常溫混合料填補法進行緊急養護,故歐陽律師所言係虛偽不實,原審採為判決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0款之再審事由。
2.系爭事故地點自104年起已開始凹陷,106年持續下陷中,108年下陷成危險狀態的路段(見goog1e街景及系爭事故地點照片),再審被告未依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養路規範第二章養路巡查規定巡查路面,如再審被告有編訂計劃且依計劃巡檢,進而發現危險點,應可阻斷災害發生。108年4月再審原告受傷,之後再審被告緊急填平,未填平前之高低落差距離,再審被告始終未說明,致車鑑會未便鑑定;又再審被告未提出道路養護計劃、巡檢記錄、巡查結果等有效證據,證明系爭事故地點經巡查結果後是安全狀態,足認再審被告對系爭事故地點有管理欠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案件於一審送鑑定,嘉義區監理所車鑑會來函表示未便鑑定,二審亦未送鑑定,所以本件的情況仍屬「未便鑑定」,再審原告認應將案件再送鑑定,以釐清事實真相,鑑定報告的結果將有利於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7
8萬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皆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0、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未依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養路規範第二章養路巡查之規定巡查路面,未提出道路養護計劃、巡檢記錄、巡查結果等證據,再審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核其內容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不當、事實認定錯誤,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亦未指出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㈡按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陳稱系爭事故地點是裂紋,所言虛偽不實等語,然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所為陳述,係代表被告為答辯,並非以證人、鑑定人或當事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證言或鑑定或為虛偽陳述,亦未具結,再審原告主張訴訟代理人開庭之陳述有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然無據。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反係主張再審被告「未提出」養護計劃、巡檢紀錄、巡查結果等資料,法院「未送鑑定」等情,再審原告並「未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其主張有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然無據,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