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民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民圃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108年審易字第3015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給付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3,610元,給付方式:每月為一期,第一期為5,610元,之後每期5,600元,自109年1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該判決於109年3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3月2日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9年4月8日、109年8月13日通知抗告人陳報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已履行判決緩刑所附條件之證明文件,抗告人亦向原審法院坦承未向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給付33,610元損害賠償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撤緩卷第23頁)。則抗告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已甚顯然。又如抗告人有履行上之困難,得主動聯繫被害人,獲得諒解或嘗試提出替代之解決方案(例如與被害人協議降低每月賠償金額),卷內亦未見抗告人有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其未能遵期履行前述緩刑負擔之正當事由,足見抗告人全無依前開判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雙髋骨關節炎四期,嚴重跛行,即將塌陷(附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被害人代理人協商同意先行繳付13,610元,餘款儘速繳清。抗告人家變,子女失聯,已向敦南派出所報案,並請員警協尋,請暫緩原裁定,以勵自新,併清償被害人之損失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符合上開要件,法官得依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是否符合前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3罪,另犯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3罪,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就侵占部分各科處罰金5,000元、4,000元及5,000元,就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各科處罰金60,000元、45,000元及65,000元,應執行罰金1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給付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3,610元,給付方式:每月為一期,第一期為5,610元,之後每期5,600元,自109年1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9年3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履約期間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本案確定判決
主文,抗告人所受緩刑宣告附有前述應按期履行給付之賠償義務。
㈡抗告人未履行前述緩刑所附負擔之賠償義務,前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8日、同年8月13日通知抗告人提出支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賠償金之證明文書,上開通知分別於109年4月10日、同年8月20日送達抗告人戶籍住所(亦為抗告狀記載之現住所),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各該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給付證明,並據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坦承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給付33,610元損害賠償,有原審法院109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撤緩卷第23頁),足認抗告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至明。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本案確定判決審酌抗告人貪圖小利,拾獲告訴人 龍于亭 等3人
之信用卡,未送交警察機關或高鐵站相關人員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並持該等信用卡購買高鐵票供己使用或轉售圖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抗告人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所得財物價值、抗告人○○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與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和解,願意分期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述罰金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復以抗告人已盡力修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期抗告人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其分期賠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受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抗告人應履行前揭和解條件之負擔。足認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詳細評估自身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工作報酬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被害人以上揭條件達成和解,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自應遵期履行和解內容,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且本案確定判決已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指明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
㈡惟迄至原審109年11月30日裁定前,抗告人不僅未依本案確定
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任何一期之金額予被害人,未見抗告人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其未能遵期履行前述緩刑負擔之正當事由,亦未見有與被害人協商,提出替代解決方案,獲取被害人之諒解,而是經檢察官二度通知,仍不予聞問,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給予之寬典,亦欠缺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如容任抗告人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所受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抗告人迄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始以前詞置辯,不無逃避心態,且依緩刑所附條件,抗告人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迄未據提出已全部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證明,足認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未能收省悟及警惕抗告人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審法院據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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