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補字第2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柒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