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秉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秉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秉均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刑餘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4月25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29日晚│106年9月1日凌晨│106年10月12日上│││間11時30分許│0時45分許│午6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5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287、5372│偵緝字第162號│偵字第1750號│││、8343號│││├───┬────┼────────┼────────┼────────┤││法院│臺灣高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竹北簡字│107年度竹簡字第││││3168號│第189號│7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9日│107年5月10日│107年10月23日│├───┼────┼────────┼────────┼────────┤││法院│臺灣高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竹北簡字│107年度竹簡字第││││3168號│第189號│785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25日│107年6月12日│107年11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8年度│││執保字第113號、│執字第3678號(易│執字第234號│││107年度執更字第│科罰金執行完畢)││││1372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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