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3月28日上午9時31分在本
庭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5日內提出系爭建物(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17之7號)之稅籍資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