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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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吳佳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吳佳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競合犯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製造子彈未遂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就抗告人所辯:槍枝係向 胡明仁 、 吳庭瑋 (偉)購買等旨,如何不足採信,逐一指駁,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㈡聲請意旨以:本件槍枝係向 戴維祥 (綽號 小冒 )、「瘋狗」
購買所得云云,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新事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抗告人初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扣案槍枝之主體係在網站上向多名不同網友所購買,由其在戶籍地自行研究改裝而成,且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有製造槍枝之犯行,於上訴第二審審理中始否認製造槍枝,並由其辯護人具狀陳述:槍枝係於民國107年間,向胡明仁(居住三重,50多年次)、吳庭瑋(偉)(綽號「瘋狗」,約80年次)購買槍枝2支, 劉進雄 (僅知本名)知悉上情,上開所指3人無其他資料可供傳喚等情,於提起再審後復改稱:向戴維祥、「瘋狗」購買云云,對其槍枝來源前後為不同供述,且改稱其購得槍枝時,槍枝已有殺傷力乙節,亦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槍枝,或無法鑑驗、或缺撞針等重要零件、或僅為半成品之客觀事證不符;又抗告人無法具體說明何以 陳清建 得以證明「購得之槍枝本即具殺傷力、並非改造」,即使陳清建到庭證稱其在場見聞上情,亦無法辨認其所看到之槍枝有無殺傷力,故傳喚陳清建到庭,仍無法推翻原審認定抗告人「購得槍枝主體後方進行改造」之事實。
㈢抗告人請求傳喚上開證人,從形式上觀察,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有罪之結果,無傳喚必要,是抗告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對製造子彈已認罪,其槍枝確實是向戴維祥購買無誤,證人陳清建必須傳喚,另抗告人也在積極查詢「瘋狗」之真實姓名,請准予再審。
六、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說明從形式上觀察,證人陳清建倘予傳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揆諸首揭及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詞,請求另行調查證據以為再審理由,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從而,抗告意旨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認事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陳清建可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必須傳喚,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或謂其對製造子彈均為認罪,已經積極查詢「瘋狗」之真實姓名等節,均顯與本案有無再審理由無涉,尚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