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乙○○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
00日結婚,於00年0月0日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屏東,詎被告於00年0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無故離家出走,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再來臺,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00年。兩造長期分隔兩地,毫無溝通聯繫,被告無疑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且內政部移民署回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院卷第11、17至
25、29至33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47至49頁),堪信為真正。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於00年0月0日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屏東,詎被告於00年0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無故離家出走,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再來臺,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分居已00年,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