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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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再審聲請人 吳佳翰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9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內容略以:槍枝是向他人購買,當時 陳清建 、 范振達 均在場目睹,並非聲請人製造,可傳喚二人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其曾經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相同(112年度聲再字第274、525號),已經本院以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有上述裁定可憑。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定程式即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