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 律師被告 陳妍瑊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103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妍瑊平日有固定住居所,生活中心皆為法院及警方所知悉,並無逃亡管道,且被告家境不佳,亦無金錢可供逃亡,更無任何情資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事由存在。又重罪羈押部分,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尚須搭配逃亡、滅證等事由併同考量,否則僅因重罪羈押被告即有違比例原則,故本件並無羈押原因。再被告已坦承自己所為,深具悔意,並供出其他共犯 李樹鑫 及毒品來源為綽號妙管家之人,相關證人業已蒐證完整,案情已臻明確,亦無羈押必要。另被告家中父母老邁,平日僅被告一人照料,惟被告在押已使家中金援斷炊,生活起居急需被告安頓,妥適安置雙親,爰聲請鈞院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他法替代羈押。
二、被告陳妍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購毒者之指訴及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可以預見罪刑甚重,又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誘因,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28日起羈押迄今。
三、經查,被告陳妍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全部犯罪,且有購毒者證述明確,復有起訴書附表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為防免其逃亡,俾利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因認其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又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理由,經本院審酌後,均未足使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得以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之;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提出聲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是其聲請自符法定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