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樓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民國(下同)95年6月起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聲請人自95年起至97年3月共償還肆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然因聲請人於協商聲請時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條件,係因向親友借款才得以履約,後因親友不方便繼續借款予聲請人,聲請人便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兩年平均每月收入約貳萬陸仟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約壹萬肆仟元後,所剩金額確實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據聲請人稱係為利息利率考量才同意該協商條件,然而債務協商之目的係為使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就債務人所處之客觀條件擬定一債務清償方案,使債務人得依此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是以,聲請人若認履行該協商條件顯有困難,應再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謀求解決,而非係於97年4月本條例施行後逕自毀諾聲請更生,故聲請人之情形非屬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者,本件聲請不備更生聲請之要件,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