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水土保持法第叁拾貳條第壹項前段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0年6月間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於92年3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9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8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9號改判無罪確定,併此敘明),該判決於98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以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宜依照原標準訂之,此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甲○○係於90年6月間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於92年3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9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則本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判決時之標準定之,不生比較適用問題。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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