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拾獲如附表所示丁○○等人所有之失竊物品」,應補充為「拾獲如附表所示丁○○等人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所侵占之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分別係被害人丁○○、甲○○、 楊茜 、丙○○、 吳振欽吳詠婕吳彥 均、 楊金木楊挺宇 遭竊之物,是前揭物品之所以脫離被害人丁○○等9人之持有並非出於其本意,故被告乙○○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所侵占之物品,除楊金木與楊挺宇之護照各一本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代保管之外,其餘均已由被害人丁○○、甲○○、丙○○所領回,或由甲○○代楊茜、丙○○代吳振欽、吳詠婕、 吳彥均 領回渠等被竊之物品,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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