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64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被告至96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49,776元(其中49,056元為消費款、72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6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至96年11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13,070元(其中本金為300,000元、利息為13,07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於9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至96年11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23,176元(其中本金為500,000元、利息為21,481元、違約金為1,69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