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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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61號上訴人 陳冬香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上訴人 吳佩倩
賴雪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冬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佩倩、賴雪吟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冬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冬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冬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冬香(下逕稱姓名)在原審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吳佩倩、賴雪吟(下逕稱姓名,合稱吳佩倩2人)連帶給付醫療及復健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33萬7,367元本息,暨預為請求將來每月6萬元之看護費用,原審就前開非預為請求部分合計判准11萬2,070元,駁回陳冬香其餘請求,陳冬香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請求吳佩倩2人再連帶給付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半日看護費共計1萬9,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3、1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冬香主張:伊與配偶 何信基 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7樓(下稱系爭7樓),系爭建物8樓(下稱系爭8樓)為吳佩倩所有,由其母賴雪吟居住使用。系爭7樓、8樓均屬於逸安大廈之區分建物,吳佩倩2人未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8樓之義務,致系爭8樓漏水,造成系爭7樓廚房頂之瓦斯偵測器滲水導致地面濕滑,伊於106年12月20日早上約7時30分至廚房準備早餐時,因地面濕滑而在廚房跌倒,因此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急診住院後,於106年12月26日接受椎體成形術,至107年1月8日始出院,然系爭傷害仍使伊步履不穩及劇烈疼痛,有長期看護之必要,伊因此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11萬4,742元、看護費用31萬3,400元、交通費用8,125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及預為請求將來每月6萬元看護費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吳佩倩2人連帶賠償533萬7,367元本息,及自107年4月1日起迄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6萬元。
三、吳佩倩2人則以:系爭8樓於100年4月後均無修繕工程,且系爭7樓並無漏水之情形,縱系爭7樓廚房於106年12月間有漏水情形,亦為系爭建物結構老化所致,與系爭8樓無涉。縱陳冬香係在廚房發生系爭事故,然陳冬香及其家人、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均未告知漏水情事,伊等遲至107年4月底收受本件訴訟文書後始知悉上情,伊等不知漏水情事,無從預先修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不具可歸責性及違法性,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等就系爭8樓均為一般合理使用,管理維護並無欠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賴雪吟就系爭8樓為無償使用,解釋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9條規定,不負修繕義務。縱認伊等應負賠償之責,陳冬香自107年2月9日起已無看護之必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陳冬香未告知漏水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吳佩倩2人連帶給付陳冬香11萬2,070元(包括醫療及復健費用11萬4,742元、自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2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10萬2,000元、交通費用6,82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依陳冬香應負擔70%與有過失比例計算)本息,駁回陳冬香其餘之訴。陳冬香為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冬香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佩倩2人應再連帶給付陳冬香201萬3,400元,及吳佩倩自107年4月20日起,賴雪吟自107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佩倩2人應連帶給付陳冬香143萬6,370元,㈣吳佩倩2人應連帶給付陳冬香1萬9,000元,及均自109年5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佩倩2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陳冬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外,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吳佩倩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冬香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冬香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7樓為陳冬香之子 何恭尚 所有,交由陳冬香及何信基居住使用,系爭8樓為吳佩倩所有,交由其母賴雪吟居住使用;何信基於106年12月12日向管委會提出陳情書表示系爭8樓漏水,致系爭7樓廚房漏水加劇,菜盤、人身受滴水如雨之困,妨害衛生,傷害健康,生活困擾,非常嚴重,請管委會協調8樓所有權人及住戶緊急修繕,防堵漏水傷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0頁),並有陳情書、信封封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8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14至18頁,原審卷一第27頁),堪信為真實。陳冬香主張因系爭8樓漏水,造成系爭7樓廚房頂之瓦斯偵測器滲水導致地面濕滑,其於106年12月20日早上約7時30分至廚房準備早餐時,因地面濕滑而在廚房跌倒,致其身體受有損害及非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佩倩2人連帶賠償損失等語,為吳佩倩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者厥為:㈠系爭8樓是否有漏水,並造成系爭7樓廚房頂之瓦斯偵測器滲水?㈡陳冬香是否於106年12月20日早上7時30分因地面濕滑而在廚房跌倒?陳冬香之系爭傷害是否係因地面濕滑而在廚房跌倒所致?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8樓並未漏水造成系爭7樓廚房頂之瓦斯偵測器滲水:
⒈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7樓
於106年11、12月間廚房頂漏水之原因,建築師公會於鑑定後提出鑑字第21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2100報告書),鑑定事項暨結果說明略為:「⑴廚房頂滲水,造成磁磚積水:①依現場觀測有滲水現象有2處,即自燈具出線口沿配線管往二側局部擴散,以及瓦斯偵測器出口滲水。②燈具出線口滲水及沿配線管往二側局部擴散是結構體老化及其他不確定因素造成的。③瓦斯偵測器出口滲水應是配線管破損外面水侵入造成的。④系爭8樓於99年10月23日至100年4月22日進行室內裝修,於工程進行中之地板原建材打除作業時,可能未注意而破壞消防設備之偵測器管線保護管,且未作妥善處理,導致該管遭到水侵入時,水從就近之管線出口(即偵測器處)流出。⑵與8樓室內裝修工程相關:系爭7樓於106年11、12月間發生廚房頂漏水之原因與系爭8樓於99年10月23日至100年4月22日進行之室內裝修工程有關,參前揭①、③、④說明。⑶系爭建物屋齡之老化亦會對該漏水情形有所影響:系爭建物為67年底興建,屬近40年屋齡之建築物,建物屋齡之老化與該漏水情形有關係,參前揭①、②說明。」等語(見卷外2100報告書第5至7頁)。鑑定人即建築師公會建築師 陳照坤 稱:7樓廚房那裡設有4種管線即排水管、進水管、電線管、瓦斯偵測器管線,外來水源有排水管、進水管,現場有測試排水管,水管很暢通,但是無法判斷有無破損,沒有做進水管測試,瓦斯偵測器管線旁邊有滲水的現象,從紅外線照相儀器無法看出瓦斯偵測器管線保護管線有無破損,可能是8樓以前裝修打除時損害到原來的配管,也可能消防水管的水流入瓦斯偵測管線,也可能是外來水沿著電燈管線管緣或瓦斯偵測器管線保護管之管緣流至7樓廚房之瓦斯偵測器出口後流出,也可能是8樓的排水管有漏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6至392頁)。陳照坤稱瓦斯偵測器管線旁滲水原因可能有4種,與2100報告書所載唯一滲水原因結論「⑴④系爭8樓裝修時破壞偵測器保護管」不符,且2100報告書表示系爭建物屋齡之老化亦會對該漏水情形有所影響,但滲水原因結論又只導向「⑴④系爭建物8樓裝修時破壞偵測器保護管」,內容前後矛盾,則2100報告書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又2100報告書所載內容及陳照坤推論瓦偵測器滲水原因並非單一,有多種可能,然陳照坤測試外來水源之排水管暢通,但表示無法判斷外來水源之排水管有無破損,未測試外來水源之進水管有無破損,陳照坤未就漏水可能之原因均做測試,鑑定過程並未取得證據證明2100報告書結論「⑴③瓦斯偵測器出口滲水應是配線管破損外面水侵入造成的。」為真,2100報告書未說明獲致滲水原因之具體理由,該鑑定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
會)審查2100報告書之鑑定方法是否合於常規、鑑定分析及鑑定結果是否合理可採,5位土木技師之審查會議意見略為:「漏水鑑定應對水源採排他法,應將8樓廚房相關可能造成漏水之給水、排水、外來水、鄰屋漏水、公共管道排水等進行漏水測試,2100報告書僅採8樓廚房流理台色水排水管漏水測試,測試結果8樓廚房流理台排水管未漏水,但似缺漏廚房地板排水管漏水測試釐清,另8樓廚房鄰接陽台地板皆未有測試釐清,是2100報告書所採鑑定方法不合於常規。2100報告書所載『瓦斯偵測器出口滲水應是配線管破損外面水侵入造成的』,僅為現況描述,原因推論並無實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95頁)。
鑑定人即土木技師公會技師 陳建勝 稱:做漏水鑑定必須從排水、給水、外來的水、鄰屋漏水、公共管線漏水為全面的清查,直到找到漏水的證據為止,2100報告書只有就8樓中島做漏水試驗,但試驗結果是順暢的,就非漏水的原因,瓦斯偵測器出口滲水是現況,2100報告書並未找出其所稱「配線管破損,外面水侵入造成」、「可能未注意而破壞消防設備之偵測器管線保護管,而未做妥善處理,導致該管遭到水侵入時,水從就近之管線出口(即偵測器處)流出」、「與8樓裝修有關」之相關證據,就為「瓦斯偵測器出口滲水應是配線管破損外面水侵入造成的」之鑑定結果,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至352頁)。證人即鴻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引紘 證稱:一般漏水鑑定首要工作就是要確認有無漏水,若有漏水,再根據檢測結果研判漏水原因,2100報告書測試完,在沒有漏水之情況下,仍做出有漏水的結論及原因,缺乏檢測的科學根據,所以伊認為2100報告書有瑕疵,又瓦斯偵測器旁邊若有水漬,但現場未偵測到水源,就無法判斷該水漬是瓦斯偵測器管線保護管破損所造成,配置管線施工不良、系爭建物老舊、地震、管線材料老化均可能造成瓦斯偵測器保護管破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5頁)。綜合上開5位土木技師審查會議意見、陳建勝及許引紘所述,可知瓦斯偵測器出口滲水僅係現況描述,建築師公會並未找到漏水原因,即做出「⑴③瓦斯偵測器出口滲水應是配線管破損外面水侵入造成的。」之結論,2100報告書之鑑定方法並不合理,亦徵2100報告書確有瑕疵。
⒊證人即系爭8樓裝修工程之設計師兼監工 陳逸凱 證稱:伊曾
於99年至100年間擔任系爭8樓老屋室內改裝之設計師兼監工,當時有打除廚房地板陳舊磁磚,未接觸或破壞到保護管,伊不知道7樓有裝設瓦斯偵測器保護管,因為保護管被埋在樓板裡面,伊也未將樓板表層開挖更新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是系爭8樓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時並未破壞偵測器保護管,2100報告書假設之「可能未注意而破壞消防設備之偵測器管線保護管,且未作妥善處理…」情況並不存在,2100報告書據「⑴④系爭8樓裝修時破壞偵測器保護管」所得出「⑴③瓦斯偵測器出口滲水應是配線管破損外面水侵入造成的。」之漏水原因結論,即無憑採。況審查會議意見說明:「建築師公會採假設99年10月23日至100年4月22日進行室內裝修,可能未注意而破壞偵測器管線,且未作妥善處理,又導致該管線遭水侵入至水從偵測器流出,惟100年4月至106年11月相距79個月,『假設可能未注意而破壞消防設備之偵測器管線保護管,且未作妥善處理,導致該管遭水入侵』之管內積水早已揮發,且水因重力往下流,如經79個月,管內尚有積水未能揮發,在106年間11、12(月)間8樓廚房地坪未變動之情形下,管內如尚有積水,應仍積蓄於管中,無理由外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95頁)。鑑定人陳建勝稱:針對2100報告書「地板原建材打除作業時,可能未注意而破壞消防設備之偵測器管線保護管....」此一推論,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委員概算100年4月至106年11月約79個月,這麼久時間,水早就揮發,或往下流就沒有了,倘若還是有水,水就還在裏面不會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至352頁)。是以,即使系爭8樓於99年至100年間之裝修工程不慎破壞偵測器保護管,導致該管線遭水侵入,水早就已經揮發或往下流走不見,若管線內尚有積水,就仍會積蓄於管線中,不會流出來,亦徵2100報告書「⑴④系爭8樓於99年10月23日至100年4月22日進行室內裝修,於工程進行中之地板原建材打除作業時,可能未注意而破壞消防設備之偵測器管線保護管,且未作妥善處理,導致該管遭到水侵入時,水從就近之管線出口(即偵測器處)流出。」之鑑定結果,與一般漏水鑑定常規不合。
⒋至陳冬香雖提出系爭7樓室內滲水、油漆剝落、地面積水之
照片(見北司調字卷第8至13頁),惟該照片只能證明室內滲水、油漆剝落、地面積水之結果,但無法證明漏水之原因係8樓所造成的,而2100報告書又存有前揭瑕疵,無法採為判斷之依據,是陳冬香就其主張系爭8樓漏水造成7樓廚房頂之瓦斯偵測器滲水乙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陳冬香並非於106年12月20日早上7時30分跌倒,且陳冬香之
系爭傷害係因多次跌倒及骨質減少所致,並非因地面濕滑在廚房跌倒所造成:
⒈依106年12月20日 李政霖 住院醫師初稿撰寫、 趙啟超 主治醫
師確認之陳冬香入院資料記載:「Howeverfallingwithspineinjuryandseverebackacheoccuredon12/19evening.」,106年12月20日趙啟超主治醫師記錄:「However,fallingwithspineinjurylastnightw
ithseverebackache.」,107年1月18日 江樸田 住院醫師初稿撰寫、 陳達夫 主治醫師確認之陳冬香出院病歷摘要記載:「Howeverfallingwithspineinjuryandseverebackacheoccuredon12/19evening.」等文字(見原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陳冬香病歷資料卷第5、16、30、36、39至40頁),均顯示陳冬香係於106年12月19日晚上跌倒致脊椎受傷及嚴重背痛,並非陳冬香本件訴訟主張跌倒之時間即106年12月20日早上7時30分。另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傷病患主訴欄記載:「感覺腰部不舒服,疼痛,大約不舒服24小時,沒有其他地方不舒服」等文字(見原審臺大醫院陳冬香病歷資料卷第159頁),而救護車到達現場時間為上午10時44分,離開現場時間為上午10時54分,則自救護車人員與陳冬香接觸取得主訴之時間點往回推,陳冬香約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至54分間即開始感覺腰部不舒服,亦非陳冬香本件訴訟所主張跌倒之時間點。綜合臺大醫院陳冬香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認陳冬香並非於106年12月20日早上7時30分跌倒,應係106年12月19日即已發生跌倒之事實。又證人何信基雖證稱:陳冬香於106年12月20日早上滑倒後,在地上不能動,伊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送到醫院,醫院診斷脊椎骨斷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然審諸陳冬香主張其係該日早上7時30分跌倒,而何信基卻係於上午10時40分方聯絡救護車將陳冬香送醫(見原審臺大醫院陳冬香病歷資料卷第159頁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見何信基係在陳冬香跌倒後3小時10分鐘方聯絡救護車,已與一般之急救時效差距甚大,亦與何信基證稱,於陳冬香跌倒後「趕快」聯絡救護車一詞有所不符,是何信基證稱陳冬香跌倒之時間自有疑義,難以信取。
⒉又107年1月18日江樸田住院醫師初稿撰寫、陳達夫主治醫
師確認之陳冬香出院病歷摘要記載:「Tendencyoffallingdownwasalsonotedsince2017/8.」、「Withaboveproblem,thepatientwasseenbytheneurolgistDr.陳達夫in2017/11.」等文字(見原審臺大醫院陳冬香病歷資料卷第5、16頁),可知陳冬香於106年8月間即有跌倒之趨勢,106年11月間接受神經科陳達夫醫師之診治。又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7年1月30日急診醫囑單主訴及病史記載:「underlyingdisease1.Parkinsonism」(見原審卷一第211頁),是陳冬香於107年1月30日確診罹患帕金森氏症。再參酌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記載:「依病人於本院106年12月20日之病歷記載,其曾因走路不穩而多次跌倒,根據本院107年1月2日骨密度檢查報告顯示,其骨質有減少狀況,因此推斷新傷勢(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與舊傷勢(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皆因多次跌倒與骨質減少所造成」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5頁)。可認陳冬香之系爭傷害之成因係多次跌倒及骨質減少,且屬其帕金森氏症之前兆,是難認系爭傷害係因陳冬香所主張之106年12月20日單一次跌倒所造成,則陳冬香主張系爭傷害係106年12月20日早上跌倒造成,亦難認有理。
㈢陳冬香雖受有系爭傷害,然其不能證明系爭8樓漏水造成7樓
廚房警報器滲水導致地面濕滑,且不能證明其確於106年12月20日早上7時30分在廚房跌倒,另陳冬香之系爭傷害係多次跌倒及骨質減少所致,非其所主張之106年12月20日單一次跌倒所造成,是陳冬香主張因系爭8樓漏水,造成系爭7樓廚房頂之瓦斯偵測器滲水導致地面濕滑,致其於106年12月20日早上約7時30分在廚房跌倒,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佩倩2人就其跌倒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陳冬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吳佩倩2人連帶給付358萬0,84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吳佩倩2人應給付陳冬香11萬2,070元本息,尚有未合,吳佩倩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駁回陳冬香其餘請求部分,即無不合,陳冬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陳冬香在本院追加請求吳佩倩2人連帶給付1萬9,000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冬香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吳佩倩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