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請人 李育聰 相對人 李柏松
李巧 張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8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點則載明:「現行條文第
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故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所提之110年度重訴字第8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92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相對人等應將系爭927地號土地與聲請人議定點交期限,顯見聲請人係依債權債務之契約關係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法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崇文